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4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4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498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凱盛霖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段 潘仁榮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95年9月2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桃監裁罰字第裁52—DA0000000號、桃監裁罰字第裁52—E00000000號、桃監裁罰字第裁52—ZBC030328號、桃監裁罰字第裁52—ZCA092359號及桃監裁罰字第裁52—ZFB02283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桃監裁罰字第裁五二—E00000000號、桃監裁罰字第裁五二—ZBC○三○三二八號、桃監裁罰字第裁五二—ZCA○九二三五九號及桃監裁罰字第裁五二—ZFB○二二八三四號處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凱盛霖有限公司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凱盛霖有限公司(下稱凱盛霖公司)所有之9P—0385號自用小客車分別於民國94年12月12日凌晨3時54分、95年2月20日下午1時29分、95年
4月9日凌晨3時13分,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上57公里處、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上158公里處、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下119.3公里處,有行駛高速公路時超速行駛之違規;於95年4月20日上午6時33分行經臺1線61公里處,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之違規;於95年4月30日上午10時15分,在桃園縣○○鎮○○路○○○號前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於95年5月6日上午8時50分,在桃園縣○○鎮○○路○○○號前有併排停車之違規,分別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龍潭分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新竹縣警察局交通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逕行舉發上開違規,並填製公警局交字第ZFB022834號、第ZCA092359號、第ZBC030328號、第E00000000號、第DA0000000號、第DB000000
0號違規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遂於95年9月22日認異議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1項、第40條第1項、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等違規情事,開具桃監裁罰字第裁52—ZFB02283
4號、第裁52—ZCA092359號、第裁52—ZBC030328號、第裁52—E00000000號、第裁52—DA0000000號、第裁52—DB0000000號等裁決書。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9P—0385號自小客車於94年10月28日為 吳俊和 所侵占,異議人並於95年2月19日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案,嗣於95年6月6日為警查獲,因此自94年10月28日至95年6月6日之間上開車輛之所有違規事件,不應由異議人負責,為此提起本件異議等語。
三、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之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為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前段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凱盛霖有限公司所有之9P—0385號自用小客車分別於94年12月12日凌晨3時54分、95年2月20日下午1時29分、95年4月9日凌晨3時13分,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上57公里處、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上158公里處、國道
3號高速公路南下119.3公里處,有行駛高速公路超速行駛之違規;於95年4月20日上午6時33分行經臺1線61公里處,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之違規;於95年4月30日上午10時15分,在桃園縣○○鎮○○路○○○號前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於95年5月6日上午8時50分,在桃園縣○○鎮○○路○○○號前有併排停車之違規,有原處分機關桃監裁罰字第裁52—ZFB022834號、第裁52—ZCA092359號、第裁52—ZBC030328號、第裁52—E00000
000號、第裁52—DA0000000號、第裁52—DB0000000號等裁決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查詢資料1紙、超速違規照片、公警局交字第ZFB02283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95年8月14日公警三交字第0950371707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95年8月22日公警二交字第0950271449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95年9月13日公警六交字第0950671813號函、新竹縣警察局95年8月10日竹縣警交字第0953010080號函等資料附卷足憑。㈡關於桃監裁罰字第裁52-DA0000000號、第裁52-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即違規停車、併排停車)部分,業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於95年9月26日以楊警分交字第0958009044號函覆原處分機關同意撤銷,原處分機關復於95年10月2日依規定撤銷上開2件裁決書並辦理註記「文移」免罰結案,有原處分機關移送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 楊景 分交字第0958009044號函各1份可參。是以異議人對原處分機關桃監裁罰字第裁52-DA0000000號、第裁52-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此部分聲明異議應予駁回。㈢關於桃監裁罰字第裁52—ZFB022834號、第裁52—ZCA092359號、第裁52—ZBC030328號、第裁52—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部分: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中陳稱該9P—0385號自用小客車自94年10月28日被吳俊和侵占等情,案外人 段文瑞 確實有於95年2月19日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案,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詢筆錄在 卷可佐 ,而證人吳俊和於本院調查中亦具結證述:伊於94年底、95年初有駕駛過9P-0385號自小客車,這臺車廠牌應是中華三菱,車主原是段文瑞,因段文瑞與其表妹 陳素梅 有債務糾紛關係,伊幫忙處理糾紛,因此段文瑞將車子給伊,但後來段文瑞自己私下將車子過戶予他人,但這臺車伊還沒有還給段文瑞,伊也不認識凱盛霖公司或 段潘仁榮 ,而自94年底至95年5月伊開始因案羈押這段期間,除伊之外,陳素梅的弟弟、陳素梅弟弟的朋友亦會駕駛該9P—0385號自用小客車,且開車路段偶爾會經過國道三號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4頁),足認異議人所述該車於上開違規時間內非由凱盛霖公司之相關人員所駕駛,而均由吳俊和所占有使用中等情非虛。再者,現今汽機車所有人與使用人非屬同一人之情形,比比皆是,而所有人或自己使用該車輛,或輾轉借予他人使用,或因失竊、遭搶,甚或車牌遭變造之情形者,並不鮮見,亦難認上開裁決書所列之違規情事有何可歸責於異議人之處。故9P—0385號自用小客車於94年12月12日凌晨3時54分、95年2月20日下午1時29分、95年4月9日凌晨3時13分,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上57公里處、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上158公里處、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下11
9.3公里處,有行駛高速公路超速行駛之違規;於95年4月20日上午6時33分行經臺1線61公里處,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之違規,違規駕駛人既非異議人,又無可歸責於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之情形,原處分機關未能斟酌上情,遽以桃監裁罰字第裁52—ZFB022834號、第裁52—ZCA092359號、第裁52—ZBC030328號、第裁52—E00000
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容有違誤,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諭知異議人不罰。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蘇昭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韓若玉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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