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8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桃監裁罰字第裁52-DG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處罰鍰新臺幣陸佰元。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上午,將其所有駕駛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原停放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騎樓內之合法停放機車空間,異議人並當場拍照存證。詎遭他人移至違規之位置,以致在同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被警方以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亦以此為據,對異議人裁罰新臺幣(下同)六百元。為此,爰提出聲明異議,請求鈞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云云。
二、原處分機關裁罰事實及意見略以:異議人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十五時二十分許,將其所有之上開機車停放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為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清溪派出所值勤員警逕行舉發「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並填製桃警交相字第D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移送本站處理。異議人曾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向本站提出陳述,經轉請舉發機關查復:本分局員警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十五時二十分許,在桃園市○○路○○○號前,舉發車號000-000號重機車在禁止停車處所停車,採證照片清晰可見;雖陳述人聲稱遭移置,惟警方逕舉違停以現場實際情形為依據;本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舉發,並無不當等語。故本站依前開違規事實,以桃監裁罰字第裁52-DG0000
000號裁決書對異議人裁處六百元,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固定有明文。惟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再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但因原處分機關無管轄權而撤銷之者,應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所有駕駛之上開機車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下午三
時二十分許,確實有放置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之道路黃線處之違規行為,而經舉發員警 郭明勳 填製本件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其後將本件舉發通知單移送聯移送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經調查後仍認定異議人有前開違規行為而對之予以裁處罰鍰六百元之事實,為異議人與原處分機關所不爭執,並有本件舉發通知單、裁決書、移送書、舉發照片等件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㈡又異議人否認有前開違規行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
其於舉發當日上午八時二十五分四十七秒所拍攝之停車照片一張為證,本院為求慎重起見,當庭勘驗異議人所提出之光碟片中內附上述照片一張(相片編號DSCN3921號)及前後各二張照片檔案之拍攝日期、時間,以確定異議人所提出上述照片一張之日期、時間是否正確,而無虛構情事。而經本院勘驗結果,相片編號DSCN3919號之照片拍攝日期為二ОО六年十二月九日、時間為18:59:11;相片編號DSCN3920號之照片拍攝日期為二ОО六年十二月九日、時間為18:59:29;相片編號DSCN3922號之照片拍攝日期為二ОО六年十二月十七日、時間為13:20:14;相片編號DSCN3923號之照片拍攝日期為二ОО六年十二月十七日、時間為13:28:33一節,有本院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及當庭列印之照片四張等件在卷可稽。準此以觀,相片編號DSCN3921號、DSCN3922號、DSCN3923號之三張照片拍攝日期既均為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且拍攝之時間亦前後連貫一致,足認異議人所提出其於舉發當日上午八時二十五分四十七秒所拍攝之停車照片一張之日期、時間應屬正確,堪認異議人所辯其於舉發當日上午停放上開機車時之位置,確實係停放於上述照片一張(相片編號DSCN3921號)所示之桃園縣復興路一一五號前之騎樓位置,而非停放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之道路黃線處,上開機車之後是遭人移置於舉發照片所示之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之道路黃線處一情,應可採信。
㈢然經本院傳訊本件舉發員警即證人郭明勳到庭結證稱:異議
人這樣的停車,也是違規停車,因為在騎樓下,也是不能停車,違反法條為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若機車騎士在現場,就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五十五條告發,當地有劃停車格的位置是在復興路九十九號,距離舉發地點為十五公尺處,我們的告發是全國一致的,並沒有說在桃園縣就不對停放在騎樓的機車告發等語(參見本院卷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第三頁),而衡以證人郭明勳係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清溪派出所員警,於本件舉發時地又係職司維護交通秩序之路暢勤務,且與異議人間,素昧平生且無怨隙,殊無甘冒偽證罪責,故為編織不實舉發之原因及理由存在,是證人郭明勳上開所述,應可採信,則堪認異議人所有駕駛之上開機車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上午所停放於桃園縣復興路一一五號前之騎樓位置,亦屬於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自堪認定。至異議人雖又辯以:據我的瞭解,桃園的路暢專案,是針對中正路的違規停車進行舉發,而騎樓禁止停車,是臺北市政府在推動,桃園並未禁止,再加上我的機車是停在柱子旁邊,並沒有影響到行人的通行云云,然騎樓處乃為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此乃為預防、搶救災害、緊急救護及維護行人之用路通暢及交通安全,而為社會一般大眾所週知之事項,且駕車遵守交通規則,本為每一用路人之法定義務,汽車駕駛人自身即應主動注意遵守,況異議人又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在事理上,其對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內容即應通曉明瞭,就騎樓處屬於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自難諉為不知,是其所辯可認乃其個人刻意誤解法令及交通警察所得行使交通違規行為之舉發職責,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可認異議人所有駕駛之上開機車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上午所停放於桃園縣復興路一一五號前之騎樓位置,亦應屬於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是以原處分機關不察,逕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對裁處異議人罰鍰六百元,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尚有未洽,即難認有理由。然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雖亦無理由,然原處分既有前開可議之處,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規定,即異議人之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違法,本院自得將原處分予以撤銷,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並審酌異議人之違規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諭知異議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處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