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2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新竹監獄新竹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一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含海洛因殘渣之分裝袋貳個(均無法析離化驗),均沒收銷燬之,吸管貳支,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安非他命捌包(合計毛重壹點肆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壹個、吸食器貳組、分裝袋壹佰捌拾柒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含海洛因殘渣之分裝袋貳個(均無法析離化驗)、安非他命捌包(合計毛重壹點肆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壹個、吸管貳支、吸食器貳組、分裝袋壹佰捌拾柒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以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三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入監執行,於九十四年四月八日徒刑執行完畢。其於八十八年間且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強制戒治處分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一月七日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四年十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上午某時止,在其友人 羅萬振 位在新竹縣○○鄉○○村○○街○○號住處,將香煙捲紙內之部分煙草撥出後,以其所有之吸管勺取海洛因粉末填入香煙內,持其所有之打火機點燃香煙吸食之方式,以每日施用一次之頻率,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又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四年十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上午某時止,在上址羅萬振住處,將安非他命放入其所有之玻璃球或吸食器內,持其所有之打火機點火燒烤,吸食安非他命遇熱時產生之煙氣之方式,以每日施用一次之頻率,連續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嗣警方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循線至新竹縣關西鎮新富里老社寮山區某廢棄之魚池工寮查訪時,當場查扣其所有含海洛因殘渣之分裝袋二個(均無法析離化驗)、安非他命八包(合計毛重一點四五公克)、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吸管二支及供施用或持有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一個、吸食器二組、分裝袋一百八十七個,並於翌日即同年月十四日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查獲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述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而被告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四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竹市警察局辦理煙毒、麻醉藥品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證,此為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測試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可於二至四日內由施用者尿液中檢測得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可於一至四日內由施用者尿液中檢測得知,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二年三月十日管檢字第○九二○○○一四九五號函在卷可供參考,此外,復有含海洛因殘渣之分裝袋二個(均無法析離化驗)、安非他命八包(合計毛重一點四五公克)、玻璃球一個、吸管二支、吸食器二組、分裝袋一百八十七個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於上開時地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多次之事實,應可認定。再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強制戒治處分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一月七日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事證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可認定。
三、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及施用,被告甲○○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行為,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其於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以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三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入監執行,於九十四年四月八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供參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上開二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併均遞加重之。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爰審酌被告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之素行、經執行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後仍未戒除毒癮、施用毒品嚴重危害其身心健康、施用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之期間非長及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押在案含海洛因殘渣之分裝袋二個(均無法析離化驗)、安非他命八包(合計毛重一點四五公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押在案之吸管二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玻璃球一個、吸食器二組、分裝袋一百八十七個,為被告所有,供持有或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至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所用之打火機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為避免執行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再扣案之電子磅秤一個,雖為被告所有之物,惟顯與其施用海洛因或安非他命之犯行無關,亦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伊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
書記官江靜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