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簡字第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簡字第56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8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有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之極大可能,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概括幫助詐欺犯意,提供自己所有之下列帳戶予詐欺取財集團成員使用,而為下列幫助詐欺犯行:㈠先於民國93年4月間某日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華勛郵局(下稱華勛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出售予 簡紹華 (檢察官另案偵辦中),且將其上揭帳戶存摺、密碼、提款卡以郵寄至台中市○○區○○○街○○號4樓之方式交付給簡紹華。嗣於93年7月間某日向華勛郵局辦理掛失,並於93年8月間某日申請補發存摺。㈡又於93年8月間某日取得上開補發之存摺後,以5,000元之代價出售予簡紹華、 黃秀玲 (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通緝中),且以如上開地址之郵寄方式寄送交付給簡紹華、黃秀玲。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上揭簡紹華、黃秀玲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乙○○提供之上開郵局帳戶後,隨即共同基於概括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後進行下列詐騙行為:㈠先推由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於93年7月10日中午12時許,撥打電話給丁○○訛稱恭喜中獎,如果要得到中獎金額,必須匯款到上揭乙○○所有之華勛郵局帳戶,致丁○○陷於錯誤不疑有他,而依其指示,於93年7月14日至自動櫃員機轉帳30,000元至上揭乙○○所有之華勛郵局帳戶,又於93年7月16日匯款26,800元至上開帳戶。㈡該詐騙集團成員於某汽車雜誌上刊登代辦銀行信用貸款廣告,丙○○看到該廣告後,遂於93年7月13日上午10時許,撥打廣告上之電話,由該詐騙集團中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接聽,且向丙○○佯稱:公司是香港外資公司,可以低利率長時間償還貸款金額,要先匯手續費用,又於93年
7月14日撥打電話給丙○○要丙○○匯款42,000元至上揭乙○○所有之華勛郵局帳戶,致丙○○陷於錯誤而於93年7月14日至自動櫃員機匯款42,000元至上開帳戶。㈢於93年8月23日下午2時許,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中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撥打電話給甲○○,佯稱是時富投顧公司問卷調查並要求甲○○留下資料後,於翌日打電話給甲○○佯稱甲○○中了港幣25萬元之獎金,並以要辦理金融保險帳號,要先匯款66,320元至上揭乙○○所有之華勛郵局帳戶內,致甲○○陷於錯誤,於93年8月26日下午4時10分許至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62,000元至上開帳戶。嗣經丁○○、丙○○、甲○○發覺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之犯罪證據,分別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復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臚列如下。
㈠本件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且依斯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故罰金刑部分經提高後為1萬元以下,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最高可罰新臺幣3萬元,最低則為新臺幣3元(銀元1元)。至被告行為後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且刑法第33條第5款亦修正為:「主刑之種類: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查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係72年6月26日前所訂定,故依新法規定,罰金部分應提高為30倍,即最高可罰新臺幣3萬元,最低應罰新臺幣1,000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
㈡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
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至被告行為後上開法條則已刪除。該項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所變更,而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本案被告先後提供自己之不同帳戶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亦先後3次詐欺取財之行為,若依舊法規定,被告之連續幫助行為僅以一罪論;若依新法,則須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㈢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是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被告行為後新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以被告行為時即95年7
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予以論處。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以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參與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屬詐欺取財犯行之幫助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先後2次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應以連續幫助詐欺罪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為謀一己私利而將銀行帳戶交給不法分子資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所造成之危害非輕,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其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96年4月3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