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1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另案在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三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丙○○因缺錢花用,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先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凌晨○時許,行經乙○○所經營,位在新竹縣○○鎮○○路○○○號無人居住之順泰汽車修理廠時,見該修理廠所裝設用以固定抽風機之螺絲並未鎖緊,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轉開螺絲將抽風機拆下,循該具有防閑效果,屬於安全設備之抽風機窗口爬進修理廠,竊得乙○○所有,放置在修理廠辦公室抽屜內之中華商業銀行(下簡稱中華商銀)現金卡一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二萬元。其竊得中華商銀現金卡後,發現該現金卡上記載預借現金之密碼,為達提領款項花用之目的,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犯意,於同日凌晨三時三十七分十五秒起至四十分五十六秒止,在新竹縣竹東鎮某郵局附設之提款機,以將竊得之現金卡插入提款機後輸入密碼之不正方法,使提款機之識別系統對於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接續四次提領總計四萬三千元之現金。其又承前竊盜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上午十一時許,行經甲○○位在新竹縣○○鎮○○路○○○巷○○號住處時,見該址屋內無人在家,惟屋後鋁門窗開啟,鋁門窗外設置同具防閑效果,屬於安全設備之鋁條並不堅固,乘無人注意之際,將鋁條踹斷形成缺口,由該缺口爬過鋁門窗進入屋內之方式,竊得甲○○所有,放置在二樓房間化妝台抽屜內之戒指、玉墜、珍珠墜子、金飾扣環各一只、香水鑽二只等多件金飾,並於翌日即同年月二十日凌晨○時許,將竊得之戒指、玉墜、珍珠墜子、金飾扣環各一只、香水鑽二只,以三千元之價格,典當予不知情之 楊明威 所經營,位在新竹市○○路○段○○巷○號之佳園當鋪。嗣警方據報調閱上開提款機監視錄影資料,經乙○○認出係丙○○盜領款項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竊盜及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述事實,業經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時供述修車廠遭人侵入竊盜,竊賊並持竊得之現金卡盜領四萬三千元、被害人甲○○於警訊時供述上址住宅遭人侵入竊取金飾多件、證人即佳園當鋪負責人楊明威於警訊時供述被告持戒指、玉墜、珍珠墜子、金飾扣環各一只及香水鑽二只至佳園當鋪典當三千元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中華商業銀行消費金融部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九五)中銀消字第九五○四六一號函暨所附提領明細表一份、警方查獲被告後拍攝之相片共十二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竊盜及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抽風機窗口、鋁門窗及鋁門窗外之鋁條,均具有防閑效果,自應認為是門扇牆垣以外之「安全設備」。故核被告丙○○踰越抽風機窗口,侵入汽車修理廠行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其破壞鋁條後踰越鋁門窗,侵入住宅行竊之行為,係犯同條項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其持竊得之中華商銀現金卡提領款項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先後二次竊盜之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論,並加重其刑。其於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凌晨三時三十七分十五秒起至四十分五十六秒止,先後四次提領現金之行為,因時間及空間密接,難以強行分開,為接續犯,應僅成立一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持竊得之現金卡提領款項,達成其得款花用之目的,所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與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間,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斷。又毀越安全設備而入室行竊,其侵入住居及毀損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居及毀損罪之理(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一八八七號判例及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三八五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為加重竊盜時,雖有無故侵入住居及毀損之行為,然已結合於所犯之加重竊盜罪質中,自無另行成立侵入住居及毀損罪之餘地。爰審酌被告曾有公共危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之素行、因缺錢花用而行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徒手侵入住宅行竊之手段、竊得財物價值不高,盜領之款項非巨,惟侵入住宅竊盜,減低被害人對於居住之安全感及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伊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
書記官江靜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