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交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六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上午八時四十五分,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沿臺北市○○區○○○路○段自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與廈門街交叉路口時,適丙○○騎乘車號000-000號輕機車沿廈門街由南往北方向亦行駛至該處,雙方閃避不及,發生擦撞,致丙○○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雙足踝重挫傷及左肩腫痛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丙○○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詳後論述),甲○○明知車禍發生後丙○○已受傷,竟未下車處理,僅稍候停留察看後即騎車駛離開現場,經丙○○記下該機車車號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時、地與被害人丙○○發生擦撞,致被害人丙○○受傷,未將其送醫即離開車禍現場等事實,坦承不諱,有本院審判筆錄可查,核與被害人丙○○於檢察官訊問時指述:其於九十二年六月五日八時四十五分許,騎乘機車在臺北市○○○路與廈門街口,遭一名體型及身高中等、約三、四十歲之婦,即騎乘機車離去等語(見偵卷第五二頁);以及證人即ALL—二二五號車之所有權人乙○○於本院結證稱:他是怡豐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九十二年六間被告在該公司任職,ALL—二二五號機車為他所有,他及被告均有該機車之鑰匙,被告會使用該機車上、下班,他接到警察通知前往做筆錄後,有依被害人所描述之特徵詢問被告,被告也稱當天她有騎乘該部機車,並說是被害人騎車撞到她,她沒有撞到被害人等語均大致相符,復有被害人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診斷書(見偵卷第二三頁)、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一份(見偵卷第三0至三四頁)、前述二輛機車及現場照片共十幀(見偵卷第二四至二七頁、第三六頁)在卷足憑,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將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為防止被害人死傷之擴大,並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於行為人之肇事有無過失,則非所問。查被告駕駛上揭重型機車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時,已見被害人因人車倒地而受有傷害,然卻未停車察看被害人之傷勢,並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竟仍逕行駕車逃離現場,其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之肇事情節尚稱輕微、被害人所受上開傷害情形尚非嚴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所生危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不受理部分-即被訴過失傷害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九十二年六月五日上午八時四十五分,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沿臺北市○○區○○○路○段自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與廈門街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騎乘機車應遵守交通號誌,遇紅燈應停止通行之交通規則,且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況,詎被告竟闖紅燈號誌貿然直行,適告訴人丙○○騎乘車號000-000號輕機車沿廈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雙方閃避不及,發生擦撞,致丙○○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雙足踝重挫傷及左肩腫痛等傷害,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再第三百零二條至第三百零四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因涉過失傷害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撤回告訴,此有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之準備程序筆錄一份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
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公共危險部分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程暉
法官李宜娟法官賴秀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惠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