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繼字第18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繼字第18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繼字第一八一四號
聲明人甲○○右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是繼承人如欲拋棄繼承,應自其知悉繼承之時起二個月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或授權他人代行具狀向法院為之。
二、查本件聲明人甲○○目前神智不清,雖經聲請禁治產宣告,惟迄未獲法院裁定准許,而聲明人拋棄繼承之聲明狀,係由其弟 杜東昇 代為書立,杜東昇並未獲得甲○○之授權等情,業據杜東昇、甲○○之母 李月 到庭陳述甚明(參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非訟事件筆錄)。是以,本件既非聲明人甲○○自己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復未委託他人代為聲明,僅係由其弟代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表示,顯見甲○○本身並無拋棄繼承權之真意,從而,本件聲明人之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劉大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李錦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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