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3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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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護照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其配偶甲○○(業經另案判決確定)為使因案遭通緝並已出境之甲○○胞兄 林木榕 得以甲○○之名義入境,二人竟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在林木榕不知情之情形下,先由甲○○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其本人設臺北市○○區○○街○號二樓,下稱萬華戶政事務所)填具補領國民請書,申請補發不符,經萬華戶政事務所通知甲○○至該所洽辦,旋由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持甲○○之委託書至萬華戶政事務所代為辦理,並向承辦人員 莊玉英 確認申請書上林木榕之相片,係其夫甲○○本人無誤,致莊玉英依被告之聲明,誤以該林木榕之相片製發甲○○名義之分證之正確性及林木榕。甲○○取得前開貼有林木榕相片之不實之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以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設臺北市○○路○段二之二號五樓、下稱領務局)行使,並繳交林木榕之相片,申請換發其本人名義之中華民國發之本人相片不符,經通知甲○○並由被告陪同到場面談後,函送警方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係犯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三號判決、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違反分證罪,無非以證人甲○○、莊玉英之證述、甲○○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補發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中華民國普通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刑紋字第○九一○○一一五五四九號鑑驗書、甲○○委託書、萬華戶政事務所承辦人莊玉英便簽、甲○○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所補領之十一年四月八日填具之中華民國普通月二十八日領一字第○九一六六○○二九八○號函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 固坦 認有至萬華戶政事務所指認其配偶甲○○之照片,並代其領取認有何違反,伊心想既係甲○○自行申請,照片應該不會有錯誤,故於承辦人員詢問申請書上照片是否為甲○○本人時,伊瞄了一眼即告知承辦人員係甲○○無誤等語。
四、經查:
(一)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其與胞兄林木榕長相還算相似,被告僅見過林木榕幾次而已,其持林木榕之照片申請補發(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十九至二十頁);另其在本身被訴違反為領取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八○號案件審理時(即證人被訴違反案件二審)供稱其坦承犯行,惟被告就其所為完全不知情,其與林木榕長相本來就很像等語(見上開卷宗第十九頁)。又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審理庭時當場比對甲○○及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補發國民木榕照片,甲○○與照片中人長相確十分相似(見本院卷第二十頁)。徵諸上開事證,被告係應甲○○之請求始前往萬華戶政事務所代領甲○○之配偶,因甲○○有事無法分身,故應其請求為其領取申辦之本屬事理之常;況甲○○並未將其持胞兄林木榕照片申辦自己之知被告,而被告係經甲○○親自告知委託,基於配偶間之信任,本不至於懷疑由甲○○所提出於戶政機關、用以申請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莊玉英詢問在補發國民 郁輝 本人時,基於對配偶之信任、且照片上之人確與甲○○長相類似之情況下,被告回覆相片中人確為甲○○本人,實無可非難之處。又縱為相同之人所拍攝之照片,因時間、拍攝角度、表情之不同,亦有使人感覺差異之處,是被告雖與甲○○朝夕相處,亦不能強求被告定能明確肯認、分辨照片中人即非甲○○,況證人莊玉英於甲○○被訴違反申請書上的照片就是甲○○本人,只是甲○○變得比較胖等語(見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三一號卷第五一頁),故可見被告仍有照片中之人與甲○○當時之長相有些許不同之感覺,惟其主觀上係認知甲○○當時係變胖之緣故,故為上開陳述。是僅憑被告為甲○○之配偶,卻未能即時分辨林木榕照片與甲○○本人,即認定被告定知悉並參與甲○○之犯行,實嫌速斷。
(二)又公訴人所舉其他書證,僅得以證明甲○○確有以林木榕照片補辦自己之身分證,而甲○○業已因其犯行為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二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八○號刑事判決在卷可證,惟前揭證據均無法據以推認被告亦參與甲○○之犯行。
(三)另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定內容為:「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之罰金(第一項)。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第二項)。」,是以項、第一項之構成要件,係行使供申請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然依本件情形觀之,證人甲○○固以其胞兄林木榕之照片持以申請補發其名義之人之三月二十七日核發之身分證,即難謂係偽造,更非變造,核與上開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一項規定構成要件不符,自難遽以該罪相繩。
五、綜上各節,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與證人甲○○共犯十三條第二項、第一項行使偽造國民,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訴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用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興邦
法官劉亭柏法官劉素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俐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