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上字第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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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交簡上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上字第一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北交簡字第一五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九0八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為計程車司機,平日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下午八時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建國南路一段三三五號前靠右停車讓乘客下車後,本應注意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道路無障礙或缺陷,依其智識或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甲○○於起駛時竟疏未注意左側後方來車,即貿然突往左側路中行駛,適有乙○○駕駛車牌號碼000—六一六號重型機車,於同向左側後方行駛,迨甲○○發現時,仍因閃避不及,其所駕駛之計程車即與乙○○所駕駛之機車發生擦撞,致乙○○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掌擦傷一公分乘一公分、右膝擦傷三公分乘二公分、左膝擦傷三公分乘二公分、右膝前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等傷害。嗣經甲○○將乙○○送醫救治,甲○○並於員警前往醫院處理時,在其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而當場向警員自首,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其於上揭時、地駕駛計程車,因過失與同向駕駛機車之告訴人乙○○發生擦撞,並致告訴人受傷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有本院審判筆錄可憑。核與告訴人乙○○指訴情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均影本各一紙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二紙在卷足憑(見偵卷第十六至十八、二六至二七頁)。而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復有臺北市立仁愛醫院北市仁醫字第○三九號驗傷診斷書一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十九頁)。而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道路無障礙或缺陷,依被告之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據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觀察、記載、標繪明確,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可考。按汽車駕駛人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款定有明文;又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前開營小客車靠右停車讓乘客下車,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道路無障礙或缺陷,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建國南路南向北方向車道有無行進中車輛,貿然快速起步往左側路中行駛,適有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六一六號重型機車,於同向左側後方行駛,擬直行通過被告所駕駛之前開汽車,見狀閃避不及,告訴人所駕駛之機車遂撞擊被告所駕駛之前開汽車,致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掌擦傷一公分乘一公分、右膝擦傷三公分乘二公分、左膝擦傷三公分乘二公分、右膝前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之傷害,被告有於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予認定。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甲○○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係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警員至醫院處理時,在其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之前,不逃避接受裁判而當場向警員承認為肇事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員警黃啟彰職務上製作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交通事故案件涉嫌人是否自首調查表一紙可按(見偵卷第二八頁),被告對於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尚不知犯罪事實及犯罪人之前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原審判決漏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予以論科,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上訴人即被告請求撤銷原判決,尚非有據,惟被告於本件行為前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顯有悔意,復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此有被告提出之和解書在卷可資佐憑,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程暉
法官李宜娟法官賴秀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惠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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