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9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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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九三0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八四一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而移送(九十三年度士簡字第一四四四號),茲判決如左:
主文甲○○被訴傷害罪及毀損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傷害及毀損案件,公訴人認分別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器物罪,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及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一紙在卷可按,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就傷害及毀損之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李昆霖法官朱光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政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