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七四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八八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外,另補載:㈠甲○○於九十三年十月六日凌晨四時三十七分許,在台北縣汐止市國道一號北上十三點八公里處為警攔檢查獲。㈡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濃度達到每公升零點五毫克時,其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零點七五毫克時,思考、個性及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一點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一點五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二點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且導致癲癎發作;達到每公升三點五毫克時,則已至神智不清,反射減低及呼吸抑制等情,業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闡釋綦詳。
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慎,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經此偵審程序並經科刑判決,當益知戒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朱光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政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