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2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2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二七一號
原告乙○○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林淑惠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在訴外人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慶房屋)師大店仲介下,於民國九十年六月間與被告簽署房屋買賣契約,以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十萬元購買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段○○○巷○○弄○號四樓之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並於同年七月二十五日交付買賣價金。然原告在締約之前,僅出價一千二百萬元,因被告及仲介一再強調系爭房地雖無車位所有權,但可移轉目前被告使用之一個車位予原告,因此增加售價,使原告勉為同意購買系爭房地。嗣後原告參加九十二年九月住戶會議,發現系爭房地大樓訂有汽機車管理及收費辦法,其中第十二條約定住戶停止使用時,將喪失被告移交原告使用之車位使用權,此與被告當初在房屋現況說明書關於車位一欄表示無任何管委會或住戶約定不符,現依系爭房地所在地之停車位所有權至少價值二百萬元,但本件只有使用權,因此在轉手時,將減損車位使用權價值約一百萬元,爰依民法第三百六十條及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萬元及自超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與原告就系爭房地議價過程均係透過永慶房屋師大店仲介人員傳達,並未直接與原告接洽,亦未訴求該停車位價格,並在屋況說明書亦清楚表明無車位出售,而原告在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也表示以一千二百萬元購買,並請求永慶房屋仲介人員從中斡旋,俟雙方正式簽訂買賣契約書,在不動產標示及買賣權利範圍,並未記載停車位,故伊從未保證出售系爭房地包含車位使用權,而雙方在辦理過戶時,伊將目前使用地下室停車位費用、水電費與原告做分算動作,由原告負擔交屋後的費用,原告目前也繼續使用該停車位,並無任何損失,則原告訴求日後轉手時會影響價值請求被告賠償,並無理由,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假執行。
三、原告於九十年六月四日以一千三百十萬元購買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地,並於同年七月二十五日付款交屋,被告移交目前使用之地下停車位供原告繼續使用,並由原告負擔日後之清潔管理費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事項,並有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屋況說明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收款紀錄表、交屋稅費分算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七頁、第十一頁、第三一頁至第四二頁、第四六頁、第五七頁),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主張被告隱瞞並無停車位使用權,藉以抬高系爭房屋價格,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請求被告賠償等情,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厥為:兩造買賣系爭房地標的及價金是否包含停車位?茲析述如后: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八八七號著有判例。經查,原告簽署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載明:「茲因買方(按指原告)訂購賣方(按指被告)所有不動產,買方業已攜回永慶房屋提供之不動產說明書、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等資料經詳閱三天並充分了解內容後,現因承購條件與賣方出售條件有所差距,經買方審閱永慶房屋提供之『要約書』及『不動產意願書』後願交付斡旋金予永慶房屋據以代為斡旋」等語,然觀前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屋況說明書等文件所示,買方或賣方就系爭房地買賣,並未標示包含車位部分(無論係有建物產權持分或無建物產權持分之車位),迄至雙方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買賣標的物,亦未註明本件買賣包含停車位等情。再衡諸台北市寸土寸金之不動產市場,車位產權動輒以百萬元計,舉目皆是,倘系爭房地買賣包含所謂停車位使用權,何以前開文件無一提及此事,又原告既在意本件停車位使用權而願出價購買,豈有未要求被告在契約載明此項買賣標的之情?另證人即永慶房屋師大店仲介人員甲○○於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審理結證稱:伊係買方即原告方之仲介,經帶原告看屋之後,原告中意該屋,但雙方價格有落差,買方加價,賣方降價,雙方價格合意之後,向買方收訂金,再簽買賣合約書,當時屋主只有說地下室作停車場使用,管委員有一辦法,住戶可以去停車,而在交屋當時,因屋主現況是有一個車位使用,但因不能移轉,雙方就停車管理費分算,本件買賣並未包含地下室停車位使用權等語(見本院卷第七十頁至第七二頁),可見本件買賣標的僅有系爭房地,並未包含停車位使用權在內,況原告出價與被告賣價之間本有差距,經原告委託仲介業者進行斡旋之後,雙方始以一千三百十萬元成交,被告既係降低賣價與原告達成價賣系爭房地合意,顯無原告所指被告藉車位使用權抬價之情。
㈡、原告另以被告未告知該大樓訂有停車管理辦法,使其誤認被告擁有停車位使用權云云,並提出汽機車管理及收費辦法辦法為證(見本院卷第八頁)。然而,被告在交屋當時將目前使用停車位移交原告繼續使用,並附上該大樓管委會出具之地下室停車場清潔維護費為憑(見本院卷第三三頁),雙方並據此釐清交屋後使用該停車位之費用責任,縱被告未告知有停車管理辦法存在,惟該辦法僅處理停車位管理事宜,並未涉及產權問題,況且原告在交屋時也知悉使用停車位須付費予管委會,則原告承繼被告地位成為該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成為該大樓住戶之一,繼續使用該停車位(目前仍在使用),被告自無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予原告之情存在。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為無理由。
㈢、原告復主張被告對出賣之房屋有缺少所保證品質或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情事,自得依據民法第三百六十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云云。然按,所謂物之瑕疵責任擔保主體係為物之出賣人,權利之出賣人並不包括在其內。原告既不爭執關於停車位之所有權非屬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標的,並主張其所買受者為停車位之使用權,故被告既非物之出賣人,自無負擔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可能,原告援引民法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規定,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容有誤會。又原告自承現管委會並未對其收回停車位,現仍繼續使用該停車位等情(見本院卷第七四頁),則原告使用停車位權利並未受他人追奪等情,更何況該停車位權利並非被告出賣之權利,原告自無向其主張權利瑕疵,是原告以該停車位使用權缺乏被告所保證品質,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云云,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一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傅中樂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袁以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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