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清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清字第13號債務人 張翠碧 即張譯文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張翠碧即張譯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三十日十七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條亦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法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467號卷(下稱北調卷)第1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北調卷第20至22頁),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本院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0號卷第48頁),104、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北調卷第15、16頁),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2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北調卷第14頁),核閱屬實,堪認為真正。
次查,債務人主張其需照顧輕微失智之母親而無法有正常穩定之工作收入,聲請前二年之收入僅63,400元(見本院卷第35頁),名下別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以債權人於調解程序陳報之債務總金額達607萬8,764元觀之,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債務人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經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足認債務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爰依上開規定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書記官洪佾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