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簡上再字第5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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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簡上再字第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勞工保險爭議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簡上再字第5號聲請人 賴金華 相對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石發基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更字第2號判決及104年6月30日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號裁定,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有關聲請再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第283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第236條之2第4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四編至第六編規定。」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本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又當事人向本院提起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本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本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之規定,應專屬本院管轄,同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不在準用之列。」經最高行政法院著有95年裁字第1167號判例在案。查聲請人因勞工保險爭議事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更字第2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原審判決)而上訴,經本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以前程序原審判決及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之再審理由而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參酌上開判例意旨,其中對於前程序原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另經本院依職權將此部分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至於就本院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之規定,應專屬本院管轄,同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不在準用之列,先此敘明。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第277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第278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及第281條規定:「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另依行政訴訟法第276條之立法理由所載,再審之訴之目的,係在廢棄確定判決而代以新判決,但為保確定判決之安定,再審之訴應自判決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該30日期間乃法定之不變期間,不因當事人之合意或法院之裁定而伸長或縮短。而再審之訴,既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故若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主張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者,自應就此知悉在後之事實即對於不變期間之遵守,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判決送達之後的證據,始為適法,否則仍應以判決送達後起算提起再審之訴之法定不變期間。如未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行政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訴(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7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可知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亦應為上開表明,始具備合法之程式。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事由,均屬獨立之再審事由,各款均屬獨立之請求權,故無論依何款規定聲請再審,均須遵守前開不變期間之規定,否則於法即屬有違(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93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於107年4月23日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主張原確定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經查,原確定裁定經本院於104年6月30日上訴駁回公告後(參見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號裁定卷宗第109頁之公告證書),並於104年7月10日合法送達於聲請人(參見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號裁定卷宗第115頁之送達證書)。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上開再審事由,其聲請再審不變期間30日,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自其收受前開本院裁定送達翌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5日,應於104年8月14日(星期五)屆滿。然聲請人於107年4月23日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顯已逾聲請再審之法定不變期間。又聲請人亦未主張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且就此知悉在後之事實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判決送達之後的證據,自難認其聲請為合法。縱依聲請人所主張前程序裁判漏未斟酌並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觀之,其最新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106年4月4日開立,迄至本件聲請再審之時間107年4月23日亦顯然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本件聲請人就有關再審事實及理由之陳述,無非僅是就相對人之處分及前程序裁判有違法情事再事爭執,並反覆敘述其實體上之主張,仍未具體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是聲請人於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屆滿後,遲至107年4月23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顯非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另聲請人之再審聲請既不合法,其所為實體上之主張及證據,本院認尚無審究及進行之必要,均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秋華
法官莊金昌法官劉錫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
書記官許巧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