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5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512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黃健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106年度執聲字第361號),嗣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4日以106年度聲字第512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後,受刑人因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第40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文書之送達,除刑事訴訟法第6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30條亦有明文。再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不得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抗告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96年度台抗字第4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黃健因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4日以106年度聲字第512號裁定後,業經本院囑託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基隆分監為送達,並於106年5月22日送達於抗告人即受刑人黃健,由抗告人親自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聲字第512號卷第25頁)。準此,本件刑事裁定正本業於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揆諸前揭說明,不需加計在途期間,則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106年5月23日起算,其抗告期間屆滿之日應為同年月27日,惟該日為星期六之休息日,翌日(28日)為星期日,29、30日為端午連假之放假日,故遞延至同年月31日(星期三)屆滿,是抗告人至遲應於106年5月31日以前提抗告,其程式始稱適法。而本件裁定已確定並於106年6月9日函送基隆地檢署執行在案,抗告人卻遲至一年後之107年5月15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此有其刑事抗告狀上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戒護科收狀戳記在卷足憑,已逾抗告期間,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法補正,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8月5日
書記官謝其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