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促字第519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0年度司促字第5196號聲請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相對人即債務人 江義信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拾捌萬肆仟玖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陸萬陸仟陸佰零伍元,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0年度司促字第5196號)
(一)債務人江義信於97年7月2日向債權人借款240,000
元,約定自97年7月2日起至100年7月23日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20.00採固定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100年3月8日止累計102,694元正未給付,其中97,000元為本金;532元為利息;5,162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債務人江義信於97年12月18日向債權人借款320,000
元,約定自97年12月18日起至102年12月23日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20.00採固定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100年3月8日止累計255,481元正未給付,其中243,011元為本金;1,
332元為利息;11,138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三)債務人江義信於98年1月17日向債權人借款100,000
元,約定自98年1月17日起至100年1月23日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20.00採固定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100年3月8日止累計26,824元正未給付,其中26,594元為本金;146元為利息;84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
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