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77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淑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九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淑芬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秀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101年11月6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2193號被告吳淑芬女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路○○○巷○○○號3樓之6居臺南市○○區○○路○○○巷○○弄○○○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淑芬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701號判處罰金新台幣72000元確定,現仍在易服社會勞動(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於101年8月23日凌晨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之某卡拉OK店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機車之程度,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旋於同日凌晨0時28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號前,因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為警攔車盤查,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1.01毫克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淑芬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此外並有經被告簽名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即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參考外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足參。本件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含量既已高達每公升1.01毫克,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為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淑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
檢察官蔡麗宜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0月24日
書記官黃琳琳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