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77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六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應更正甲○○構成累犯之前科其執行完畢時點為「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日」,另補充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節為「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八月三日下午某時許,在南投縣○○鎮○○路○段○○○巷○號居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後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已坦承確有施用海洛因一次之犯行,核與其餘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指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甲○○施用海洛因之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毒品,為施用行為之當然手段,不另論罪。
㈡被告曾於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連續施用第
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五月七日入監執行,而於九十四年三月二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⑴甫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並因前案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之執行完畢,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⑵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檢察官固對被告具體求刑一年二月,惟本件依證據所示,被告施用海洛因犯行之次數僅為一次,從而本院審酌上情後,認處以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應已足資儆懲,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