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61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六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受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甫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六日執行完畢。惟甲○○仍未能戒除毒癮,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簡稱為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十時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點,在不詳之處所,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因甲○○為警方列管之毒品人口,經警方通知甲○○到場後,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十時許,採集甲○○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述事實坦白承認,且經警於上開時間採集被告之尿液,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按海洛因進入人體後,經代謝作用可分解生成嗎啡,最後是以嗎啡形態排於尿液中,法務部調查局七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七九】陸【一】字第四○二八八一號函敘述甚明,故有無施用海洛因,係由尿液有無嗎啡反應判斷),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報告編號:00000000)附卷可稽。可證被告於前述採尿時間回溯九十六小時內(經警通知到場後至上開採尿時間止除外),確有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是以,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受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甫於九十三年八月六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附卷可佐。
(三)綜言之,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所犯罪名及刑之酌科:
(一)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⑴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行為,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二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仍故態復萌,再犯本案施用海洛因犯行,顯見其不知警惕,無悔改之意;⑵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益茂
法官洪挺梧法官孫于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11月17日
書記官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