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斗小字第174號
原 告 林安裕
被 告 何俊億
訴訟代理人 何孟蒨
被 告 何令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425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436條之23之規
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經查,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
何俊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066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
7年8月30日以民事增加被告狀,追加何令文為被告,並變更
聲明如其訴之聲明所示,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彰化縣○○
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其訴之變更及追加,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何令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何俊為系爭土地之前共有人,應有部分為4分之1,
何俊之應有部分於民國103年4月3日經法院拍賣程序,由
原告以712,000元拍定取得,系爭土地之現共有人及權利範
圍如附表所示。
(二)被告所有如附圖(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08年3月22日北
土測字第40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之鐵皮屋頂建物
(面積78.88平方公尺,系稱系爭編號A建物)、編號B二層
樓加強磚造建物(面積95.7平方公尺;門牌號碼彰化縣○○
鄉○○路○○○○○號,下稱系爭編號B建物)、編號C二層樓加
強磚造建物(面積102.41平方公尺;門牌號碼彰化縣○○鄉
○○路○○○巷○○○號,下稱系爭編號C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
,並以圍牆將系爭土地四周包圍,於出口設立大門,無權占
有使用系爭土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
(三)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1.先位聲明請求如下:被告何俊億當庭表示系爭土地上之新
庄路345巷101號房屋為其提供給家人居住,該房屋及庭院全
部占用系爭土地,自103年4月3日占有使用至今,然何俊
之持分於103年4月3日為法院拍賣,原告以712,000元拍定取
得系爭土地持分,參酌附近租金行情,以3%設定每年租金,
則每年租金為21,360元(712,000元×3%=21,360元),原
告請求被告何俊億自103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每年租金
21,360元給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備位聲明請求如下:倘本院認應由地上物之所有權人負擔,
則原告請求被告何俊億、何令文自103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
止,各按每年租金15,680元給付給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當時查得系爭土地上房屋門牌號碼是彰化縣○○鄉○○
村○○路○○號,該房屋是 何進添 所有,何進添死亡後,該房
屋應該當作遺產處理, 何俊勳 應該也有繼承。
2.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網頁之實價登錄資料
,系爭土地的價值每坪有2萬元。
3.系爭編號A房屋堆的都是被告二人的東西,所以也是被告二
人在使用。被告只有提出房屋稅籍證明,但原告認為不足以
證明被告二人是從何進添繼承取得系爭編號A、B、C建物。
(五)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
1.先位聲明:被告何俊億應自103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每年租金21,360元給付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備位聲明:被告何俊億、何令文應自103年4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各按每年租金15,680元給付給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何令文、何俊億答辯以:
1.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何進添所有,嗣於82年間由訴外人何俊
、被告何俊億、何令文繼承(何俊勳、被告何俊億係代位
繼承自被繼承人何進添,何俊、被告何俊億之權利範圍均
為1/4、被告何令文之權利範圍為1/2),何俊勳之權利範圍
於103年9月17日以拍賣為登記原因,登記為原告所有。
2.系爭編號B、C房屋為被告何俊億之祖父何進添早於65年間所
興建,於82年間由被告何俊億、何令文所繼承,並繳納房屋
稅至今。多年來,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間(即何俊、被告何
俊億、何令文)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皆如往昔使用管理,
且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之情形互相容忍,對各自占有之
土地,皆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而未曾有任何疑義,故系
爭土地原共有人間雖未訂有書面分管契約,參照最高法院99
年台上字第1150號判決、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判
決,惟應可堪認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為如同現況
之利用,已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從而,被告等所有之系
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即有法律上原因,而非屬無權占有,是
原告訴請被告等給付不當得利,即難謂有理由。
3.縱被告等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假設語),惟原告尚未
舉證證明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何?以3%設算年租
金之依據為何?故原告有未盡舉證責任之情甚明,其所請求
之金額實乏所據。
4.再者,原告得請求租金之計算應以系爭土地總面積×申報地
價×年利率×原告之應有部分1/4,始為合理。惟查,原告
竟以拍定價為相當於租金之計算基礎,而未考慮拍定價僅為
拍賣當時一時之價額,並非即為認定系爭土地具公信力之價
值,故其租金計算方式實有不合理之情。
5.系爭編號A、B、C房屋並非被告何俊億單獨所有,有房屋稅
籍證明書可稽,然原告竟先位請求被告何俊億給付全部之年
租金,原告之先位請求即難謂合理。另備位聲明不知從何而
來,亦不知計算基礎為何,原告亦應說明。
6.何進添死亡後系爭土地由何俊、被告何俊億、被告何令文
三人共同繼承,系爭土地上房屋由被告何俊億、何令文繼承
。當時遺產就是這樣分配,何俊勳分得前面的空地,沒有分
得房子。房子是由被告何俊億及哥哥拿錢回去蓋的。
(二)被告何俊億另答辯以:
1.被告並沒有把全部的土地都圍起來,現場測量結果,空地有
507.01平方公尺,原告的應有部分只有4分之1。
2.何進添所有之房屋為系爭編號B、C,於65年間所興建,系爭
編號A建物應該也是隔年所興建,何進添死亡後,被告何俊
億是繼承系爭編號C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
號),被告何令文是繼承系爭編號B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
○○鄉○○路○○○○○號),北斗地政事務所的土地複丈成果
圖所標示之門牌號碼有誤。系爭編號A建物是違建,現在沒
有人使用。系爭編號B、C建物被告有稅籍證明,門牌號碼有
整編過,整編之前均為彰化縣○○鄉○○路○○號。
3.依被告所提出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證,何俊勳確實沒有繼
承系爭土地上的房屋。
4.彰化縣○○鄉○○路○○號房屋於78年間之稅籍資料是登記為
張秀 、何令文二人共有,之後在78年9月22日又登記為詹益
備所有,在96年才又買賣變更為被告何俊億所有,原因乃張
秀是被告何俊億的母親,被告何俊億之父親 何令宮 在外負債
,房屋被訴外人被 詹益備 查封,之後被告何俊億拿現金去跟
詹益備買回來。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何俊勳為系爭土地之前共有人,應有部分為
4分之1,原告於103年4月3日經法院拍賣程序,以712,000元
拍定取得何俊勳之應有部分,系爭土地之現共有人及權利範
圍如附表所示。系爭編號A之鐵皮屋頂建物(面積78.88平方
公尺)、編號B之二層樓加建磚造建物(面積95.7平方公尺
;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號)、編號C之二層加
強磚造建物(面積102.41平方公尺;門牌號碼彰化縣○○鄉
○○路○○○巷○○○號)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其中系爭編B建
物為被告何令文所有、系爭編號C建物為被告何俊億所有等
情,有本院102司執字第26203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土地
登記謄本、系爭編號A、B、C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書等影本
為證,復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派員履測現場屬
實,分別製作勘驗筆錄、略圖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佐參,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分管契約,係指共有人間約定各自分別占有共有物之特定
部分而為管理之契約,惟在約定此項分管契約時,各共有人
依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不以按應有部分計算者
為限,較應有部分換算為多或為少者,固無不可,且部分共
有人有未占有共有物之情形者(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505
號判決參照),甚或將部分共有物交予第三人占有而為使用
收益者,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65號判決
參照)。被告辯稱:其等與訴外人何俊勳間就系爭土地有成
立分管契約,並非無權占有等語。經查,系爭土地原為被告
何令文之父、何俊億祖父何進添與訴外人 何鎮 、 鄭加足 、鄭
加修等人所共有,於73年11月間,因共有物分割而由何進添
取得全部所有權等情,有系爭土地之異動索引資料、人工登
記謄本等在卷可證,而被告主張系爭編號A、B、C建物,均
為被告何令文之父、何俊億祖父何進添約於65年間所興建之
事實,為原告所不否認,堪認系爭編號A、B、C建物為被告
何進添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而何進添於土地上興建系爭
編號A、B、C建物時,該土地雖仍有其餘共有人,惟迄73年
11月辦理共有物分割時,其餘共有人乃將系爭編號A、B、C
建物所在位置分配予何進添所有,應可推論何進添於興建系
爭編號A、B、C建物時,已與其餘土地共有人間有分管協議
存在。再依卷附稅籍資料所示,系爭編號A、B、C建物原登
記為何令文、張秀(即被告何俊億之母)二人共有,嗣於78
年9月22日變更納稅義務人為何令文、詹益備,96年7月23日
再變更納稅義務人為被告何令文、何俊億,是系爭編號A、B
、C建物與坐落之系爭土地前暨均為何進添所有,何進添復
以系爭編號A、B、C建物贈與何令文、張秀,後再由被告何
俊億繼受取得張秀之權利,應係何進添有以系爭編號A、B、
C建物贈與何令文、張秀,並使其取得系爭編號A、B、C建物
所在土地之使用權,而有就系爭土地為財產分配之意,嗣於
82年5月1日何進添死亡,由被告何令文、何俊億、訴外人何
俊勳共同繼承系爭土地,訴外人何俊勳自繼承之日起迄103
年其應有部分4分之1遭拍賣之日止,亦未曾對於被告二人所
有系爭編號A、B、C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提出任何異議,堪認
被告二人與何俊勳間就系爭土地確有默示之分管契約存在,
系爭編號A、B、C建物並非無權占用。
(三)另按共有人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管之特約後,將其應
有部分讓與第三人時,除該受讓人不知有分管契約,亦無可
得而知之情形外,仍應受讓與人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用維
法律秩序之安定,並免善意受讓人受不測之損害(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863號裁判要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
49號解釋足供參佐),足見共有人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
分管特約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若受讓人知悉或可
得而知,並無受不測損害之虞時,共有人原訂定之分管契約
,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查系爭編號A、B、C建物存在系
爭土地上已有3、40餘年,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6203號清
償債務強制執行案件,原告林安裕為債權人,於102年8月15
日引導本院執行人員至現場查封,地政人員亦至現場指界,
並當場指明系爭土地上所坐落建物之位置,業經本院調閱上
開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原告之持分係由其債務人何俊勳
於82年間繼承取得,並於103年4月3日由原告經由強制執行
程序拍定取得,而系爭編號A、B、C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情
事,係外觀可見之明顯事實,其債務人何俊勳之持分又係繼
承而來,依通常情事,原告當知悉或可得而知系爭土地有分
管之情形存在,依前揭說明,原告雖非原分管契約之當事人
,然而其就該分管契約已處於知悉或可得而知之狀態業如前
述,故而該分管契約之效力自應及於原告,原告即應受分管
契約之拘束,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實具合法之權源,自非屬
無權占有,自無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可言,是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不當得利之損害賠償,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先位請求被告何
俊億應自103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年租金21,360元
給付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備位請求被告何俊億、何令文應自103年4月
3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每年租金15,680元給付給原告,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4,425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地政規費3,42
5元),諭知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沙小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書記官葉春涼
附表:(彰化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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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
││││
├──┼───┼────────┤
│1│何令文│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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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何俊億│1/4│
├──┼───┼────────┤
│3│林安裕│1/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