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朴簡字第144號
原 告 林志仁
被 告 黃純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0,000元,及自民國108年6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8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50,000元,並
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3紙(下稱系爭支票)之發票日作為借
款清償日。惟經原告於民國108年1月15日提示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後,竟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而未獲付款
,被告再另行簽發面額為20,000元之本票21張及面額30,000
元之本票1張予原告用以換回系爭支票,然嗣後被告簽發之
本票仍未依約兌現,被告毫無清償之意願,依民法第320條
規定,因新債務未清償則舊債務未消滅。原告已另對被告寄
發存證信函請求清償借款仍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
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民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
聲明本件債務尚有爭議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及本票
22紙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雖於法定期限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惟未具體指明抗
辯理由並提出證據,所辯自難憑採。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實。
五、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其債之關係消滅,
民法第319條固定有明文。惟債之更改,乃成立新債務而消
滅舊債務之契約,雙方有無消滅舊債務之意思,應依具體事
實認定。如無消滅舊債務之意思,而係因清償舊債務而對於
債權人負擔新債務,則屬新債清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106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
發票日未依約清償借款後另行簽發本票22紙以取回系爭支票
等情,雖為原告所不爭,但原告否認其於被告簽發前揭本票
時,曾有同意消滅與被告間所成立本件消費借貸債務之情形
,應認被告簽發前揭本票予原告之行為,係屬新債清償之情
形,則原告因被告未履行新債務,而請求被告就本件舊有之
消費借貸債務為履行,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0,
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6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
額,確定第一審裁判費為4,35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盧伯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書記官葉昱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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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付款銀行│發票日│票面金額│票據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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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嘉義縣朴│108年1月15日│150,000元│0000000│
││子市農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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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同上│108年1月18日│100,000元│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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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同上│108年3月8日│200,000元│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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