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08年度斗簡字第67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斗簡字第67號
原   告  張慈渟
被   告  林侃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二月十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原係向本
院聲請核發107年度司促字第11899號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
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前揭規定,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
仍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聲
請支付命令時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36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
異議,依法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原告於民國
(下同)108年4月2日具狀擴張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36萬元,及自107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之夫即訴外人 賴建育 有超越朋友關係
之情誼,因此兩造於107年6月14日簽立妨害家庭和解書(下
稱系爭和解書),約定被告同意給付原告36萬元作為和解金
額,並分24期給付,且於每月12日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詎
被告第一期即未給付,依系爭和解書第4條約定,被告應無
條件給付原告36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然被告迄今仍未
給付,爰依系爭和解書第4條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元,及自107年7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二、原告對被告答辯之陳述:於107年6月13日晚間10時許,原告
原與朋友相約打牌,出門後經朋友致電告知臨時有事取消,
旋即返家,返家後見賴建育神情慌張,並將手機放置旁邊,
經原告追問及見到賴建育與被告LINE聊天對話內容,賴建育
方承認與被告有超越朋友關係之情誼。適原告舅舅即訴外人
羅宥麟 返家,乃提議以賴建育手機約被告出來,並由賴建育
及羅宥麟先行前往被告租屋處,羅宥麟於被告租屋處外見到
被告及其友人即訴外人 朱紫綺阿仁 前女友)即告知被告,
原告已知悉其賴建育與被告之事,並要求被告給一個交代,
隨後致電請原告協同兩造共同友人阿仁前往被告租屋處,六
人乃於被告租屋處外協商解決方法,被告亦曾撥打電話告知
其家人這件事,討論後以36萬元作為賠償金額,並簽系爭和
解書,以給予被告一次機會,並警惕被告其行為為不法,隨
後被告致電予其母親,其母要求分期付款,原告亦同意分期
付款,惟須至派出所簽立系爭和解書,以保障原告權利,達
成共識後旋即前往莒光派出所,並向派出所借用電腦,影印
兩張系爭和解書,兩造簽立系爭和解書後即離開派出所,各
自回家,斯時已107年6月14日凌晨4點多。嗣於107年7月12
日原告查詢帳戶,未見入帳,經聯絡被告未果,乃於107年7
月16日提出刑事通姦罪告訴,然因罪證不足,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即該署
107年度偵字第27125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書)。
原告當時唯恐被告不認帳,方要求至派出所簽立系爭和解書
,若真如被告所述受脅迫,簽立時即可向派出所之員警求救
,且自發生日即107年6月13日起至原告提告日即107年7月16
日止,足有一個月可讓被告備案佐證其非自願簽立系爭和解
書。
三、被告辯稱:對於原告提出系爭和解書,並記載被告應履行妨
害家庭損害賠償36萬元等情固不爭執,惟查:
㈠被告並無妨害家庭之犯行:
本件原告曾對被告提出妨害家庭告訴,業經臺中地檢以系爭
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
署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239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已可認定
被告並無妨害家庭之犯行。
㈡系爭和解書係屬無效:
查原告所提系爭和解書,係於原告提出妨害家庭告訴前,夥
同朋友多人前來逼迫被告承認犯行,當時被告母親考量被告
安危,始勸導被告簽立,係屬被脅迫所為之意思表示,依民
法第92條前段規定,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如今被告以
本訴狀之送達原告為撤銷和解之意思表示,則依民法第114
條第1項規定,視為自始無效,原告自不得據為請求之依據
。就上開被告係非本於自由意識簽立系爭和解書之事實,於
系爭處分書業經檢察官認定屬實。
㈢綜上所述,系爭和解書已歸於無效,而被告亦無妨害家庭之
行為,依法自不負任何賠償責任。
㈣並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因被告有妨害家庭情事,經雙方協議,於107年6月
14日,在莒光派出所簽訂系爭和解書,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
36萬元,且分24期給付,然被告卻未依約給付第一期款項,
已違反雙方約定,故依系爭和解書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36萬元之違約金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和解書、自白切
結書、翻拍照片、錄音光碟暨譯文等件為證,被告固不否認
有簽立系爭和解書之事實,惟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
審究者厥為:㈠被告主張係基於原告脅迫而簽立系爭和解書
是否有理由?㈡原告依據系爭和解書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36萬元及利息,有無理由?
㈠被告主張係基於原告脅迫而簽立系爭和解書是否有理由?
⒈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
獨立之民事訴訟程序並無拘束力,民事訴訟程序自得斟酌全
辯論意旨及證據為認定,是縱使系爭處分書認定原告所提出
相關事證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涉有原告所指訴之犯罪等情,然
系爭刑案並未具體指明系爭和解書係原告脅迫被告所簽立,
僅認定原告所提供事證顯與刑法所規定妨害家庭罪行要件不
符,則本院自無庸受系爭處分書之拘束,合先敘明。
⒉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詐欺乃故意欺騙
他人使其陷於錯誤並進而為意思表示,脅迫乃故意預告危害
使他人心生恐怖而為意思表示,因受詐欺或脅迫而為之意思
表示,乃不自由的意思表示,被詐欺或脅迫之表意人得撤銷
其意思表示。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
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
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⒊本件被告主張受原告脅迫而簽發系爭和解書,自應就其有受
脅迫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告對於系爭和解書之真正乙情
不爭執,且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已
難採信。況被告亦自承系爭切結書係於莒光派出所簽立,則
其如有任何受脅迫情形,自可當場求助於警,無與原告合意
簽立系爭和解書之必要。是被告辯稱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撤銷受脅迫之意思表示,即屬無據,應認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依據系爭和解書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6萬元及利
息,有無理由?
⒈觀之系爭和解書第1條約定:「對於甲方所受相關損害,乙
方願賠償甲方新台幣(下同)360,000元,於本協議書簽訂
時交付之。或於和解書簽立時支付頭期款0元,餘款分24期
,於每月12日匯入甲方指定之006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合
作金庫黎明分行。」等語,此有系爭和解書附卷可稽。則兩
造對於被告未於107年7月12日匯款15,000元至前開帳戶乙情
均不爭執,是被告所為,顯已違反系爭和解書約定,原告主
張被告應依系爭和解書第4條約定賠償違約金,核屬有據。
⒉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
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
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及第252條分別定有
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
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
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
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
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亦著有79年台上字第1915
號判例闡示甚明。經查,被告與原告之配偶賴建育有不正當
男女關係,經原告查獲後 宥恕 不予追究其民刑事責任,被告
則簽立系爭和解書保證不再與賴建育會面、通信或其他往來
,有系爭和解書在卷可按。惟被告卻未依約於107年7月12日
匯款第一期款項15,000元至前開帳戶,違反系爭和解書約定
,已如前所述,本院審酌兩造簽訂系爭和解書之目的,乃被
告與賴建育有不正常男女互動關係後,原告為免家庭再遭破
壞,故要求二人不得再為聯絡往來,惟被告仍未依約履行,
實有不該,然考量被告前揭違約行為對於原告配偶身分權之
侵害,並非如事證明確之通姦行為嚴重,且系爭和解書未區
別被告之違約情節輕重,被告在面臨妨害家庭之民刑事事件
追訴情況下所為讓步,顯與原告並非立於對等地位,復斟酌
兩造身分、地位、學歷、資力、原告所受損害情形,認原告
依系爭和解書請求違約金36萬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18萬元
,方屬公允。是原告於此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始為
合理,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正當。
⒊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
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
有同一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本件被告係於107年
7月12日違反系爭和解書之約定,原告之違約金請求權於行
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然既經原告起訴而送
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
應給付自107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被告於107年6月14日簽立系爭和解書後,未依約
於107年7月12日匯款至原告所指定帳戶,業已違反系爭和解
書之約定,從而原告依系爭和解書第四條約定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賠償違約金1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107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惟逾此部份所為之請求,則非
有據,自應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及所命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同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書記官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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