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簡字第115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1151號
原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英宗
訴訟代理人  沈昌靖
       羅福星
被   告  薛秀春
       黃見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捌仟零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
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九九計算之
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元貳拾萬捌仟零伍拾壹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抵押借款約定書其他約定事項第11條,已約明因約定
書內容有關事項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此約定
書存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足見本件當事人就本件清償
借款法律關係涉訟,業已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
本件訴訟亦非屬專屬管轄之訴訟,兩造當事人就上開合意管
轄之約定自不受影響。是本院依前揭規定,對本件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民國94年9月21日簽立抵押借款約定
書,共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640,000元,被告黃
見清並以其所有之門牌地址高雄市○○區○○路○○○號○樓
房屋設定本金1,97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兩造
約定借款期限20年,分240期按月於2日攤還本息,利息則
約定60個月屆滿後依照財政部月月初公布之保單分紅利率加
週年利率2.25%計算,即週年利率2.99%。詎被告2人自97
年12月起,即未依約繳納應攤還之月付金,依抵押借款約定
書柒、其他約定事項第4條第1款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
,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原告聲請本院以98年度司執
字第48021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拍賣被告之上開抵
押物後,僅獲部分受償,依該執行事件之99年4月28日分配
表所載,尚有本金208,051元及自99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
止之利息未受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陳述。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及第
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
其提出抵押借款約定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
強制執行計算書分配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23頁、第81
至82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
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本金、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書記官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2,210元
合計2,2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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