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嘉小字第987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吳信毅
被 告 王清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712元,及自民國108年7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382元由被告負擔,其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盧伯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書記官葉昱琳
附註: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如附件起訴狀所載。
二、車輛零件折舊率計算之參考(新臺幣):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
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
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原告承
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出廠時
間為民國105年10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6年8月21日
,已使用11月,故其零件修復費用15,993元,扣除折舊後估
定為13,55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
+1)即15,993÷(5+1)≒2,66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
年數)即(15,993-2,666)×1/5×(0+11/12)≒2,44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
成本-折舊額)即15,993-2,443=13,550】。準此,本件
系爭車輛修車總費用54,222元中,板金費用10,893元、塗裝
費用27,336元,加計折舊後零件修復費用13,550元,以上合
計51,779元。另外,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比例,依卷附嘉義
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報告表㈠㈡所示,本院認定系爭車輛駕駛人 張俱魁 為
向右閃避他車,變換車道行駛方向不當為肇事主因,被告則
亦有變換車道行駛方向不當之肇事次因,依過失情節判斷,
原告亦應自負張俱魁60%之過失責任。故原告得請求賠償之
金額,自應按前述過失責任比例扣除求償金額。從而,本件
原告得代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應為20,712元【計算
式:51,779×40%≒20,71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