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8年度嘉簡字第17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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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17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廖俊盛
被 告 威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呂宜紋
人
被 告 呂金安
郭水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2,468元,及自民國108年
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72計算的利息,及
自民國108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的違約金。
訴訟費用5,29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呂金安、郭水源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出庭,且沒有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的情形,所以本院依原告的聲
請,在只有原告一方到場辯論情形下作成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威成有限公司(下稱威成公司)於民國104
年4月15日邀同連帶保證人即被告呂宜紋、呂金安、郭水源
向原告借款本金250萬元,借款期間自104年4月16日起至109
年4月16日止,利息利率依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
率調整加2.63%計算,目前利率為3.72%(計算式:1.090
%+2.63%),並依年金法約定,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被
告受法院強制執行或假扣押、假處分或其他保全處分,致原
告有不能受償之虞時,原告在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後,全部
債務視為到期。被告呂宜紋、呂金安的不動產已經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3656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
件)執行中,債信明顯貶落,依照契約第16條第4款約定,
已喪失期間利益,原告主張債務立即到期。被告威成公司目
前還積欠本金482,468元及利息與違約金沒有清償,被告呂
宜紋、呂金安、郭水源為連帶保證人,依兩造契約的約定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威成公司、呂宜紋答辯:對於原告請求沒有意見,並
為認諾等語。
(二)被告呂金安答辯:因為有其他債權人對我的土地進行拍賣
,若我還原告錢,土地還是會被拍賣等語答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郭水源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答辯狀為爭執
。
四、得心證的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
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
384條定有明文;而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有適用,同
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威成公司、呂宜紋於
108年7月17日言詞辯論時已對原告所為之請求為認諾(本
院卷第95頁),依照上開規定,就應本於該認諾為被告威
成公司、呂宜紋敗訴的判決。
(二)原告就他主張的事實,已經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電腦
帳、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本院
民事執行處函等文書為證據,本院也調閱系爭強制執行卷
宗核閱無誤。被告郭水源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或提出書狀
做任何的爭執,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被告呂金安對於原告主張的事實也
不爭執。因此,原告的主張,應該可以相信。所以,原告
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請求有理由,依照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5,290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第85條第2項的規定,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書記官李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