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六小字第61號
原 告 釘發商行即 江金杏
被 告 陳秀瑩
訴訟代理人 高士証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二月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肆佰陸拾貳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仟陸佰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
語(見本院卷第1頁),嗣原告於本院108年7月4日審理
時,將上開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
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顯屬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
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當
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
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
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
條之15定有明文。又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或簡易訴訟程序事
件,而第一審法院行小額程序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
,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第436條之8第4項之事件,當
事人已表示無異議或知其違背或可得而知其違背,並無異議
而為本案辯論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條之26第1項亦有
明文。是以,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因當事人為訴之變
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改用簡易程序時,當事人固得依
同法第436條之15之規定,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惟若當
事人雖無明示之合意,然對於法院繼續適用小額程序審理表
示無異議或無異議而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陳述者,其責問權
即已喪失,亦得繼續適用小額程序。查原告原起訴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等語(見本院卷第1頁),嗣原告於本院108年7月4日
審理時,將上開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業如前述,經核原告所為訴之
變更、追加之訴訟標的金額已逾10萬元,原應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惟此金額在50萬元以下,而兩造對本院繼續適用小額
程序審理均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66頁),
依前開說明,兩造就此程序事項均已喪失責問權,其程序上
之瑕疵視為補正,本院自得繼續適用小額程序。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06年12月6日10時22許駕駛5M-477
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行經沿雲林縣○○鎮○
○路西往東方向直行時,因跨越中心線行駛之過失,致原告
所有,由訴外人 袁清 海駕駛之3420-Q6號自用小貨車(下稱
系爭小貨車)受損,原告亦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傷害,案經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處理在案。
㈡、請求項目與金額計算如下:
1、司機費用:14萬4,000元。
原告雇用司機4個月,以1日1,200元計算,司機費用共計
14萬4,000元(計算式:1,200×30×4=14萬4,000)。
2、屠宰攤無法營業,支出租金共1萬元。
3、系爭小貨車修繕費及鑑定費用計7,500元。
4、巡佐 郭潤坤 自願額外賠償2萬元。
5、精神慰撫金3萬8,500元
㈢、原告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主張雙方肇事責任各一半,請依法判決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影本為證,且經本院
依職權向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函調查明無誤,有該分局10
8年1月28日雲警南交字第1080001285號函附之A3類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
告此部份主張堪信為真實。被告固不爭執於上開時、地發生
車禍之事實,惟以前揭情詞置辯。
㈡、經查: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又分向限制線,用以
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定明文。查,本件
事故發生時為晴天、視線良好、無障礙物、標線清楚等情,
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6至18頁),足見依事故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
,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本件事故發生地點為設有分
向限制線之道路,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分局現場照
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雖A3類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分別記載:「A車未注意
車前狀況,B車由路邊駛出亦未注意…」、「A車由中正路
西往東方向直行,因超車未注意,而不慎與同向由路邊駛出
之B車發生擦撞…」等語,然系爭小貨車駕駛人 袁清海 於事
故發生後即在警詢時表示:「我當時駕駛3420-Q6自用小客
車,於中正路西向東直行,因為我開很慢,所以有兩台車超
越我,結果第三台車要超越我的時候,與我發生擦撞。」等
語,並於本院108年7月4日審理時到庭證稱:「我的車在
行走」、「我們的車慢慢開,是對方超越雙黃線撞到我們的
車」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正面、第68頁反面),核與當日
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即證人郭潤坤於本院108年7月4
日審理時陳述:現場圖裡面現場處理摘要係伊提供原圖、照
片,由交通組做成初判,並非伊寫的。伊當日有參與製作筆
錄,袁清海筆錄談話內容係由伊製作,當時袁清海並沒有說
他是停放路旁切出來,如果有的話,會紀錄在談話筆錄,至
於初判表為何會做這樣的文字敘述,伊並不曉得,並非伊的
意見。伊有詢問雜貨店、五金店有無看到他們路邊停車,商
家也不敢跟我講說有無停車,我是有去詢問過店家,但沒有
明確跟我講,當時在現場原告沒有表示他身體有什麼問題,
甚至到派出所也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正反面、第71頁
反面)一致,本院審酌證人郭潤坤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應
無袒護任何一造之必要,袁清海其證詞應有相當之憑性信,
而證人袁清海亦於系爭事故6天後即離職(見本院卷第68頁
正面),與原告並無僱傭或利害關係,且其已具結擔保證言
之可靠性,當無干冒成立偽證罪之風險而為虛偽陳述,所為
證詞亦能採信,堪認袁清海駕駛系爭小貨車慢行並沒有停車
。另佐以現場照片編號3,能見系爭小貨車右前輪與前方車
輛距離極近,衡諸常情,後方之系爭汽車無法直接從路邊駛
出,否則兩車無異將發生碰撞,益證袁清於警詢時表示:「
因為我開很慢,所以有兩台車超越我,結果第三台車要超越
我的時候,與我發生擦撞」等語為真實。復本件經送嘉雲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為:若袁清海駕駛自用小
貨車沒有停車(自述慢慢開),則陳秀瑩駕駛自用小客車由
後超車未注意安全間距,擦撞前行車,為肇事原因;袁清海
駕駛自用小貨車無肇事因素,亦認定被告為肇事因素,此有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以108年5月8日嘉監鑑字第
1080047678號函1份(見本院卷第42頁)附卷足憑,足認被
告上開駕駛行為確有疏於注意而導致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具
有過失無誤。被告就系爭小貨車之毀損既有過失,並有相當
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屬
有據。
㈢、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
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故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即以新零件
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最高法
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因本件車禍支
出修理費用4,500元,有昌明汽車板金估價單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57頁),原告主張修復費用其中包括板金1,500元
、烤漆2,000元、飾條1,000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
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
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
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營業用小貨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
且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小貨車自出廠日
100年10月20日起至發生車禍日106年12月6日止,實際使
用年數逾5年,超過自用小貨車5年之耐用年限,則系爭小
貨車之零件費用殘值,即本件零件部分僅得請求10分之1價
額。據此,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100元(計算式:10
00×1/10=100),加計板金1,500元、烤漆2,000元後,
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應為3,600元(計算式:10
0+1,500+2000=3,600),故此為原告得請求賠償之必
要費用範圍,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㈣、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有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參。本件原告主張因本件交
通事故進出醫院多次,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被告給付司機
費用14萬4,000元、營業損失1萬元、郭潤坤自願額外賠償
2萬元及精神慰撫金3萬8,500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依前
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傷害之有利於己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1、原告固據提出北港仁一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就診日期為107
年12月31日)、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
斷證明書(就診日期為107年12月2日)、台灣基督教長老
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 麻豆 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就診日期
為107年3月20日)等件為證,然系爭小貨車駕駛人即證人
袁清海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當時車禍擦撞時,老闆娘(
即原告)並無提及身體有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正面)
,本院審酌其與被告間無特殊親誼關係,與上開訴訟結果亦
無利害關係,衡情其無甘冒偽證罪責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
另參以原告未於事發當下即向員警郭潤坤表示其因本件交通
事故受傷,並證稱:當時在現場原告沒有表示他身體有什麼
問題,甚至到派出所也沒有等語相符。證人袁清海係本件交
通事故之當事人,對於當時狀況知之甚詳等情,是證人袁清
海上開之證詞,應堪採信,足認原告未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
;另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就診日期與本件車禍發生,已分別
隔達4月、1年之久,於上開期間中,難謂原告非因舊疾或
其他因素就診,況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此部分確與前
開傷害有關,益證原告所受前開傷害與本件車禍事故並無關
聯。
2、另原告主張其因前開交通事故致其受有精神損失、雇請司機
、租金損失共計19萬2,500元云云,惟原告所受前開傷害與
本件車禍事故並無關聯,業如前述,其所受之車輛修復費,
乃屬於一般財產權之侵害,非屬上述原告之身體等法益受侵
害之情形,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即屬無據。至
雇請司機、租金損失部分,原告就此部分除未提出確有支出
該等車資之相關證明單據以實其說外,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資
以證明該費用係填補其本身損害或致其本身生活上增加之必
要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自屬無據。至原
告請求被告支付巡佐郭潤坤自願賠償之2萬元部分,僅原告
空言主張,其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實難認其此部分主張
為真。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給付3,6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3月3日(本件起訴狀於108
年1月23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故自寄存之翌日起算10日,即
於108年2月3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
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
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部分被
告敗訴之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書記官鄭國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