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8年度豐簡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豐簡字第3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俊孝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4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俊孝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木棍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郭俊孝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法定刑
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
000000000號令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後將法定
刑由「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
法之適用結果,仍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
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
發生糾紛,不思循正當途徑解決紛爭,竟以傷害之手段因應
,致使告訴人因而受有全身多處挫擦傷及右側第十肋骨閉鎖
性骨折之傷害,所為實非可取;考量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教育
程度,無業之經濟生活狀況,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
償損害,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扣案之木棍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
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7條第1項(修正
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書記官江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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