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4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案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四一О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坪林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代表人甲○○
主文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六字第裁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民國八十八年度、八十九年度都未有收到違規通知單,且八十八、八十九年驗車都未告知違規,九十年五月九日到監理所未看到照片等語。
二、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有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十四時四十分許,在省道臺十五線三十一‧六公里處,查獲異議人公司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因行車超速,為桃園縣警察局交通隊舉發(舉發通知單案號:桃警行交相字第03Z000000000號)違規事由,爰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裁罰,固非無據。然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條規定之裁罰分類標準表,各分為期限內繳納與逾期繳納或經逕行裁決處罰者而各異裁罰標準。本件異議人是否合法收受原舉發機關(警察機關)所發違反如上所示裁決所據之舉發通知單,事涉得否於期限內到案,而逕依前述標準表為最低度裁罰之行政處遇。原處分機關檢送卷證資料中,並無任何足資證明該等舉發通知,已為合法送達之證明文書或證據,是否因行政機關(原舉發機關、送達機關、原處分機關)等行政上之疏失,而未為合法送達,而將此等不利益之結果轉嫁予異議人,已堪置疑,蓋該等不利益結果,乃係行政機關行政程序進行中,有未見完足之文書管理所致生,因此,如行政機關認有合法送達之事實,此一事實自應由行政機關負責舉證,否則,此等法律上不利益結果,應由行政機關自為承受,非可逕自轉諸異議人,使其承擔公權力造成之結果;矧本院經依職權函請原舉發之警察機關函覆以:違規時間已久,逾郵局查詢時效無法查詢收執情形,亦無法調閱彩證照片等語,有桃園縣警察局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桃警交字第五八九六○號函在卷可稽,因此,原舉發通知單究竟有無合法送達於異議人,已無從查考。則依據上述之『處理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除‧‧‧外,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十五日內,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自動向指定之處所,逕依各該條罰鍰最低額繳納結案」,以及裁罰標準表規定以觀,本件異議人若果有所收悉原舉發通知單(書),則尚有陳(申)訴之行政上權益可得行使,於原處分機關尚未為裁決之時間內,即得就該舉發之合法正當與否為陳(申)訴之提出或逕行到案以前述裁罰標準表之最低罰繳罰結案,此即為前揭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處理細則』第四十八條明示宗旨,換言之,就交通裁罰整體程序而言,此為異議人行使其行政上應有之陳(申)訴權益,就交通監理行政處理之公平性、一致性言之,亦為行政機關自省機制之一環(按:尤以原舉發單記載『附照片』逕行舉發,是否果有採證?原處分機關亦未先據查明,逕行依據單一書面舉發裁處,觀之原處分機關於本件異議案件提出移送本院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㈥00-000-0-00000號函副本請原舉發機關(桃園縣警察局)提供違規通知送達、採證照片一節,足悉原處分機關於裁決前並無何自省措施,已無疑問。);而本件原處分機關之裁決,就卷證內容以觀,應屬逕為裁決措施(按:即於收受合法通知後之逾期不為繳納,而後由原處分機關基於職權逕為之裁決)。是異議人所應享有如上繳納最低罰額暨為陳述之權益,未行任何自省舉措,亦無給予異議人於裁決前之任何陳述機會(按:此即係前揭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應予以處分之相對人陳述意見機會之明文規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意旨參照),由於行政機關之漠視文書管理,異議人此一行政上陳(申)訴權益,已受剝奪,行政裁量權之行使,則屬恣意,非屬法秩序所許(按:私法秩序如此,公法秩序尤應嚴格限縮,蓋人民權益之保障乃公權力機關執行公法秩序時,所必要且應優先考慮之事項。),於為處分前應踐行程序,顯有未盡,而有瑕疵,於未補正前,該等處分難謂已生效力,因之,原處分機關未詳查上述是否確已有合法送達舉發通知書並查明舉發照片之情事,已屬明確,逕遽以該條項之最高額裁處罰鍰,顯已剝奪異議人得以行使法律規定應有權益,因之,原處分已有違反前述「條例」暨「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規定之精神,顯失處罰之公正性及一致性。蓋本件異議人之與不依規定之期限到案者,難認相同,所為處分,即屬過當。再者,雖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規定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之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然本件裁罰已有如上疵議,基於原處分所據基本事實之舉發通知單,異議人是否確已經收悉之前提行政程序,已堪置慮,該行政程序非屬法院得命為補正事項,本件原舉發機關是否已就原舉發通知單為合法之送達,未見查明,遽予裁罰,難謂適當,致失公平處遇之虞,造成差別行政處遇,悖於同一事件同一處遇之精神,自有未洽。雖異議人所屬車輛之駕駛超速行駛之違規嚴重,亦影響於其他交通參與者之權益,誠應責難,然所稱仍難謂非無理由,且原處分並有如上疵議,自難維持,應予撤銷,另諭知由原處分機關依法另為適當之處理,用資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黎錦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戴尚榮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