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15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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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1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158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偉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偉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羅偉廷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 諶勝鴻 間就本件被訴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並無任何犯罪科刑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而與他人共同以詐欺方式騙取他人財物,破壞網路商業活動及人際間之互信,提高社會正常交易與善良生活之成本,所為殊無足採,更以本件被告自為警查獲迄今,已達10月,竟從未與告訴人聯繫賠償事宜,或對其所為向告訴人表示悔意,復斟酌本件告訴人所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刑法有關沒收規定經修正後,於民國105年7月1日施行。
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本案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至第40條之2)相關規定。
㈡又刑法修正後,有關犯罪物、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主要規
定於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條至第4項、第38條之1,而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8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㈢被告自承其為同案共犯諶勝鴻領取款項多次,並自諶勝鴻處
獲得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利益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87號卷第14頁),雖被告前開獲取之利益,係就其提供帳戶暨歷次提領款項轉交諶勝鴻之代價,而不僅止於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犯行部分,然被告既由其不法行為中獲有利益,且因其於本案中所獲取之利益與其他犯罪所得到之利益難以區分,仍應認為其上開所陳之6000元均屬其犯罪所得,而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書記官林亭如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187號被告羅偉廷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偉廷與諶勝鴻(另行簽分偵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相互間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羅偉廷於民國105年2月初某日,在不詳地點,向友人 周宏誼 (涉犯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以「他人需匯款」為由,向周宏誼借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行申辦之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及提款卡,並在不詳處所轉交予諶勝鴻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自稱「 許越揚 」並傳送訊息予在臉書上張貼購買手機訊息之 李宜珊 ,佯稱出售手機並要求李宜珊匯款新臺幣(下同)6,000元至周宏誼上開帳戶內,致李宜珊陷於錯誤,於105年2月19日14時37分許以
ATM匯款6,000元至前開帳戶內,並由羅偉廷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後,交由諶勝鴻處理。羅偉廷並從中獲取6,000元之利益。嗣經李宜珊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宜珊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羅偉廷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㈡共同被告周宏誼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李宜珊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羅偉廷所申辦之上開帳戶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單、告訴人之
ATM轉帳明細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臉書通話紀錄翻拍影本各1份。
二、被告犯嫌堪予認定,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9月2日
檢察官蕭擁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9月25日
書記官李曉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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