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交簡上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簡上字第45號上訴人即被告 蘇亨通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105年度基交簡字第873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5年度偵字第381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蘇亨通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時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庭以被告蘇亨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認罪,但因伊已工作20幾年,伊公司不能接受員工有案底,怕會影響升遷,且伊無前科,所以希望可以給伊一次機會,伊願意公益捐款7萬元予公庫,請求判伊緩刑,就此提起上訴等語。
三、查上訴人於前揭時、地,竟於基隆市中正區新豐街熱炒店飲用酒類後,仍違規騎乘機車回家,始為警查獲,經核嚴禁酒後駕車為政府所大力宣導,上訴人身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亦為明瞭,卻明知違法仍酒後駕車,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促其警惕,而原審考量其酒後騎車對自身及往來公眾之危害,並參酌其教育水準及經濟情況後,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2月,認無不當,上訴人據以提起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衡酌其係初犯酒駕案件,且未因而肇事釀成實害,犯罪情節非重,暨兼衡其始終坦承犯行,並表明願向公庫支付7萬元(見本院105年12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已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7萬元,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劉桂金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書記官余富琦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交簡字第87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亨通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亨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亨通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騎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惟其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見素行尚可。又已坦承犯行,堪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可能造成之危害、未肇生交通事故、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自述教育水準為高工畢業、業工、經濟小康(見偵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日
書記官羅惠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811號被告蘇亨通男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0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亨通明知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5年8月21日凌晨0時許,在基隆市中正區新豐街某熱炒餐廳飲用酒類後,嗣於同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旋於同日凌晨1時14分許行經基隆市信義區深澳坑140之1號前時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
0.2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亨通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酒精測定紀錄表、飲酒時間確認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
檢察官劉彥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
書記官張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