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1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198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西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2128號;本院原受理案號:105年度訴字第801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許西村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說明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許西村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然因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且其所涉犯之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之要件,本院合議庭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7行所載「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先後以94年度訴字第859號及94年度訴字第2625號判決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補充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94年度訴字第85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94年度訴字第262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前開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14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97年3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10行所載「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6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10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語後,補充「(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㈢3.之證據名稱應更正為「矯正簡表1份」。
三、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二)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就其施用海洛因之部分犯行為警發覺前,自行向警坦承犯罪,並同意接受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此有被告警詢筆錄供參(見偵卷第7頁),堪認被告所為已該當自首之要件,揆諸上開判決意旨,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刑罰矯治後,仍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三施用毒品,顯然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於偵詢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其於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3日
書記官黃婉晴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128號被告許西村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西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2年8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6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先後以94年度訴字第859號及94年度訴字第2625號判決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6年4月
4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於96年7月16日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6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10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9月7日上午8時許,在基隆市○○路某工地之廁所內,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以注射針筒注射方式,混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日晚上7時40分許,因毒品另案遭通緝,而在基隆市○○路○○號前為警緝獲。嗣經警攜回警局調查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許西村於警詢時及│被告親自採尿供警送驗之事│││本署偵查中之自白。│實,並坦承上揭混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㈡│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被告於105年9月7日晚上8時│││限公司105年9月23日│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送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2.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告確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檢體對照表(尿檢編│非他命之事實。│││號:000-0-000)、││││105年9月7日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㈢│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1份。│施用毒品犯行。│││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份。││││3.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所犯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處斷。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
檢察官蕭擁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2月3日
書記官李曉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