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1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190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上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上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之記載,應更正為「蘇上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6月3日執行完畢,並由同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3972號判決免刑確定。嗣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基簡字第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上訴後,由本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95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與另案定應執行刑並與他案接續執行,於96年8月17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未構成累犯)。復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83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4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58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1月、7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2年度訴字第5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1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並與前揭③案件接續執行,於104年8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於104年11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㈡犯罪事實欄二第5行「6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7時10分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蘇上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前述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
在案,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戒慎,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根絕毒害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造成之負擔,所為甚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並參酌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查卷第12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業工而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未經扣案,然無證據
可資證明確屬被告所有,且上開物品價值不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書記官游士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066號被告 蘇上榮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基隆市○○區○○街○○○巷○○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上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6月3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3972號判決免刑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4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揭2案嗣經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7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基簡字第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揭2案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接續執行,於95年1月27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惟於假釋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5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985號判決駁回上訴後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4月15日確定,並與前案殘刑7月2日接續執行,於96年8月17日執行完畢。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先後以101年度訴字第836號、102年度訴字第553號及102年度訴字第58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及1月2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4年8月7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於104年11月23日期滿執行完畢。
二、蘇上榮係列管之毒品人口,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8月1日凌晨2、3時許,在基隆市○○街○○○巷○○號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玻璃球燒烤加熱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日晚上6時許,為警通知後主動至警局接受採尿,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蘇上榮於警詢時及偵│被告親自採尿供警送驗之│││訊中之自白│事實,並坦承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㈡│1.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於105年8月2日晚上│││105年8月24日之濫用藥│7時10分為警所採集之尿│││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液經送驗,結果係呈安非│││2.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反應,證明被告確有施用│││體採集送驗紀錄(尿檢│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編號:Z000000000000││││)及採驗尿液通知書各││││1紙││├──┼───────────┼───────────┤│㈢│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份│之施用毒品犯行。│││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份││││3.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
檢察官林伯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
書記官黃一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