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9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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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事聲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事聲字第92號異議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對人 呂國權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民國105年10月6日所為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亦有明定。查異議人對於司法事務官於本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號清算事件105年10月6日所為之債權表提出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5年10月31日裁定異議駁回,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契約自由為個人自主發展與實現自我之重要機制,並為私法自治之基礎,而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他自由權利之一種,是依憲法第23條規定之反面解釋,除以立法方式予以明文限制且明訂其有溯及適用之效力者外,一概不容予以任意侵害,此乃法治國為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信賴保護原則所必然存在之法理,概念上並為超越法律之上位規範;而所謂法律不溯既往原則,則係指法律自其生效時起,以後所發生之事實,始有其適用,至其生效前所發生之事項,則無從適用嗣後生效之法律。本件原裁定雖援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定,駁回異議人「自104年9月1日起,逾週年利率15%之利息請求」,然異議人並非銀行法規範之事業主體,且上開規定重在防止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信用卡以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借貸降息之管制,是其祇能適用於「104年9月1日以後,方申請辦理信用卡或現金卡」之情形,尤以異議人受讓債權及通知債務人之時間均在修法以前,上開規定復無得溯及適用之明文,則基於法律不溯既往原則、法秩序安定性原則以及信賴保護原則,司法機關自應尊重當事人之契約自由,不宜恣意限縮締約當事人之權益。從而,異議人請求利息逾上開銀行法之規定,於法尚無不合,爰於法定期間提起本件異議,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於本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號清算事件陳報債權乃受讓自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之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249,485元及自94年4月10日至105年8月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5月11日起至105年8月1日止,按月計收1,
000元違約金等,而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5年10月6日所為債權表,將異議人良京公司債權其中「自104年9月1日起至105年8月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並於「陸、說明事項」說明以:凡利息利率大於百分之15之債權人債權,本院認為:(一)基於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立法目的在於規範金融消費者與金融業者間,自民國104年9月1日後得收取之利息限制為最高年息百分之15。(二)又基於「任何人不得將大於自己之權利讓與他人」之法理,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受讓原屬金融業者之債權,自亦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修正後之限制,爰更正債權。異議人不服,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其異議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核閱前揭更生及清算事件卷宗無訛,應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債權之發生原因係信用卡債權等情,異議人並未否認,並參以異議人於本件異議狀所載「異議人受讓該信用卡債權」等語(本件民事異議狀第三頁第(六)點),系爭債權發生原因係信用卡債權,堪予認定。
(二)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2月4日新增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下稱系爭規定),其立法理由以:「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爰增訂第2項規定…,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足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乃民法第71條所稱之強制、禁止規定,而非僅止行政管制法律,且立法者既未於本條使用「申辦」等文字,則本條規定之適用範圍,當亦不限於10
4年9月1日以後申辦之新卡,換言之,申辦時間在104年8月31日以前之舊卡,倘原契約之約定利率逾週年利率15%,發卡機構仍應依本條規定,於104年9月1日主動降息,而不得再依原契約之約定,請求超過週年利率15%之利息,是凡「『104年9月1日以後』方陸續屆期之利息債權」,均有上開銀行法規定之適用,而本即不生異議人所稱之溯及適用、違反信賴保護以及法安定性之問題。
(三)復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該讓與結果,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上開條項固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惟尚非得據此為反面解釋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不得以之對抗受讓人。蓋因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意旨參照)。異議人係受讓原債權人渣打銀行與相對人間因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權,異議人雖非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揆諸前開說明,因債權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不影響債之同一性,異議人既自銀行受讓對相對人之信用卡債權,而渣打銀行屬於銀行法第2條規定之金融機構,則受讓本件信用卡債權之異議人,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應繼受原債權人即渣打銀行之地位,同受系爭規定之規範,否則,倘能藉由債權移轉之方式,由繼受信用卡債權之繼受人向債務人收取高於系爭規定週年利率之利息,將使系爭規定形同虛設,異議人主張其非銀行法規範之事業主體,並無系爭規定之適用云云,亦非可取。至於異議人主張,如銀行於系爭規定修法後始讓與之債權,該債權自仍繼受銀行債權人減縮利率之效果,而受修正後銀行法規範,故並無所謂銀行得藉由債權讓與出售債權,轉由資產管理公司向債務人收取高於銀行法規範之利息,以規避銀行法規定之問題云云,惟異議人既自陳本件債權係於系爭規定修法前讓與,核與系爭規定修法後讓與之情形無涉。且參以首開說明,銀行於系爭規定修法後讓與之債權,仍應受系爭規定之拘束,否則即有藉由債權讓與之方式規避系爭規定之虞。是異議人據此主張其本件債權讓與不受系爭規定之拘束云云,亦無可取。
(四)從而,異議人受讓取得原債權人渣打銀行對相對人之信用卡消費借貸債權,應受系爭規定之限制,即自104年9月
1日起,僅得請求以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受讓渣打銀行系爭債權後,得向債務人請求之利息,應受系爭規定之拘束。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5年10月6日公告債權表中系爭債權利息部分自104年9月1日起至105年8月1日止,超過以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部分予以剔除,並無不合。異議意旨對原裁定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民事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永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