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1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185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倪東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76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倪東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二第3行「以不詳方式」之記載,應更正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增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㈢補充理由「又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3版記述,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5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尿液中可檢出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及檢測方法靈敏度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等情,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說明綦詳。另前揭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載明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復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釋明在案。準此,被告於104年11月14日晚間8時3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既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已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而排除偽陽性之可能,則足佐證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倪東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
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
在案,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戒慎,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根絕毒害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造成之負擔,所為甚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並參酌其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而勉持之生活狀況(均見偵查卷第2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未經扣案,雖被告自
承為其所有之物(見本院105年度易緝字第18號卷第9頁反面),然並無證據證明仍屬存在,且上開物品價值不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書記官游士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765號被告倪東偉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倪東偉前2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先後於民國91年12月12日及98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150號及98年度毒偵字第13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
7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05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5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8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4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揭數罪經接續執行,於101年8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1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3年4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1月14日晚上8時47分許為警採尿回溯5日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係列管毒品人口,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經警依法通知至警局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倪東偉於警詢中之│被告經警通知後至警局採尿送驗│││供述。│之事實。│├──┼──────────┼──────────────┤│2│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被告經警通知到局採尿送驗,結│││芳分局應受尿液採驗│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性反應,足證被告有上述施用甲│││錄(檢體編號:DD00│基安非他命之犯行。│││000000000)1紙。││││2.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2月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3│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檢察官蕭擁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
書記官李曉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