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交簡上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簡上字第53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禎彬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所為之105年度基交簡字第100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偵字第4173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105年度偵字第5199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禎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禎彬明知飲用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5年9月9日晚間9時許,在基隆市○○區○○街○○○巷○○○○號住處飲用啤酒3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不詳時間,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嗣於翌日(10日)凌晨2時許,行經基隆市○○區○○路○○○○○號對面、223號旁,因酒後操控力不佳,分別撞擊停在路旁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 程俊蘭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主為 楊松霖 ),再駛經北寧路2號前,失速控撞擊停在路旁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 陳春珠 )、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 黃信中 )後,又逆向撞擊停在基隆市○○區○○路○○○巷○路○○○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 楊皓宇 )、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 楊文治 )、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 林麗珠 )、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林麗珠)、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楊皓宇),經警到場處理,並測得陳禎彬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陳禎彬及公訴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表示爭執,且本院審酌前揭證據之作成或取得,復無基於不正方法或顯不可信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證據顯示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兼以查無足認其取得過程違背法定程式乃至曾經偽造、變造之具體事證,尤以復均曾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且有基隆市警察局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105年度偵字第4173號卷第16頁、第19頁、第21頁),而被告於飲酒後駕車,因酒後控制力不佳,失速撞擊上開停放於路旁之重型機車、自用小客車、自用小貨車等節,亦據被害人陳春珠、黃信中、證人 楊皓琦 、 潘孝雯 於警詢中,被害人程俊蘭、楊松霖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15紙、監視器翻拍照片3紙存卷可參(105年度偵字第4173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105年度偵字第4693號卷第15頁至第20頁),足認被告確於上揭時、地飲酒後,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無訛。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檢察官於原審判決後,另行檢附毀損卷證,以原審漏未審酌被告於上開酒駕行為後,曾行經基隆市○○區○○路○○○○○號對面,撞擊停在路旁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程俊蘭)、行經北寧路223號旁,撞擊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主為楊松霖)之損害,提起上訴,而被告確因上開酒駕行為失速撞擊停在路旁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程俊蘭)、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主為楊松霖)造成車禍實害,此經本院認定如上,故檢察官上訴為有理由,從而,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曾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緩起訴處分之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並肇致上開多起車禍實害(造成車損,未致人傷),實應予嚴懲,兼衡酌被告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為0.43mg/L,暨其於警、偵訊中否認犯行,迄至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105年度偵字第4173號卷第4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參、退併辦部分:
一、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陳禎彬於105年9月10日凌晨2時許,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在基隆市○○區○○路○○○○○號對面,撞擊程俊蘭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程俊蘭之自用小客車受損,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而與被告前揭公共危險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罪一罪關係,因而移送併辦云云。
二、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與同法第
354條之毀損罪,核屬兩種不同之犯罪態樣,所保護之法益亦不相同,本件被告所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與所犯故意毀損(按毀損罪僅處罰故意犯,未處罰過失犯)行為,核屬犯意不同、行為互殊之數行為,並無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從而,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吳佳齡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書記官黃瓊秋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