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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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號債務人 陳恆山 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債權人新裕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沖本一德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呂淑嫻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理人 何宣鈜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林靜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李昇銓
陳飛宏 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代理人 陳信華 債權人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鄧翼正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權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韓蔚廷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理人 何新台 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權人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家毓 上列債務人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後應否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陳恆山不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參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本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有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本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債務人陳恆山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04年3月
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04年9月30日以104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裁定債務人自同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號)。嗣於清算程序中,債務人陳報其僅餘現金12萬元,其名下無財產,亦無其他可供清算之商業保險,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之工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表、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債務人提供之清算財產清冊等件可憑,是依各債權人之比例分配完結後,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5年7月14日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清算及執行卷宗確認屬實,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審酌是否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本院於105年9月20日進行調查程序,除債權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亦未到庭表示意見外,其餘債權人曾分別到場或以書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理由略以:
㈠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裕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債務人有薪資收入,而渠等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本件有本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㈡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免責。
三、本院綜合債務人及各債權人債務人到場陳述或具狀陳述之意見,分述如下:
㈠債務人是否有本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不免責事由?
按本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不免責事由,其要件包括:1.「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固定收入」、2.「上開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3.「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經查:
⑴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
其他固定收入,且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①債務人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104年9月30日)迄今,
任職於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二大隊第三中隊,而債務人104年度薪資所得為970,092元,每月平均收入為80,841元以上,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工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表核可憑,是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平均每月至少有80,000元之固定收入。
②又觀之債務人陳報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主張其每月
必要支出合計為34,700元(含膳食費7,000元、加油費2,00
0元、水電瓦斯費2,400元、市話費1,300元、行動電話費1,000元、房屋租金5,000元、父親、未成年子女合計2名之扶養費16,000元),於暫不審酌債務人所列支出是否必要之情形下,已足認債務人薪資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支出後確有餘額。
⑵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120,000元,而債務人於聲請清
算前2年即102年、103年之薪資所得分別為939,692元、955,086元,合計為1,894,778元,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工商電子系統查詢表在卷足憑,而依債務人所陳報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每月固定必要支出為34,700元,以此為基準計算,則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必要支出應為832,800元(計算式:34,700元×24月),是債務人聲請前兩年可處分所得(1,894,778元)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及依法應受撫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832,800元),仍剩餘1,061,978元,是本件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即120,000元)顯然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可得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撫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即1,061,978元)。
⑶綜上所述,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有餘額,兼以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120,000元,顯然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從而,本件債務人核有本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㈡債務人既有本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本院即無贅為
審酌有無本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及本條例第
135條得為免責裁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債務人因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兼以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120,000元,顯然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本院自應依本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諭知債務人不予免責如主文之所示。又債務人因本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債務人於法院為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得繼續清償債務,於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後,可再行聲請本院裁定免責,以資兼顧債權人利益,本條例第
141條、第142條定有明文,附此敘明。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民事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永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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