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14號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治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明治於民國105年11月8日上午1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金門縣○○鎮○○路往金城車站方向行駛,並逆向停在金門縣○○鎮○○路金城幼稚園前路段,其於起駛時,本應注意於劃設中央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逆向行駛及斜向穿越車道,且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以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駛前開車輛逆向行駛及斜向穿越車道,適有由告訴人 陳瑋婷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金城車站往金門縣政府方向行駛,發現時即緊急剎車後倒地,致受有右側手臂肱骨幹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被告已於本院106年12月8日準備程序期日,與告訴人當庭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撤回其告訴,有準備程序筆錄及調解筆錄(見106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7號卷)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鴻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莉君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