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1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1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153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艷惠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79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易字第61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賴艷惠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麻將壹副、骰子叁顆、搬風壹個及抽頭金新台幣貳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轉換
一、現行條文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定有明文。
二、立法理由本條第2項原規定:「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2年刪除「法院訊問」之限制,修正為現行條文。觀其立法理由所稱:依現行本條第2項規定,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始可將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則於院以外之人詢問被告,而被告自白時,可能無法依本條第2項之規定,將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爰就本條第2項為文字之修正,以加強本條第2項之適用等語,可見被告於警詢、偵查或審判中,有一自白,即為符合規定,不以在審判中自白為限。
貳、書類引用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說明如下:
一、罰金問題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新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相關分則法律之罰金刑,自應依上開規定配合調整。據此,刑法第268條之規定,因非屬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所新增或修正之條文,應就其所定併科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併科罰金為新台幣90,000元以下。
二、所犯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三、沒收扣案之麻將1副、骰子3顆、搬風1顆及牌尺4支,係被告所有而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抽頭金200元,係被告所有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述甚詳,爰分別宣告沒收之。
叁、據上論斷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上開修正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肆、曉示上訴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志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應按照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5日
書記官李繼業附錄: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793號被告賴艷惠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艷惠曾有賭博前科(未構成累犯),其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於民國105年6月16日,提供基隆市○○區○○路○○○巷○弄○○號炒麵店內單獨隔間之內室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麻將1副、骰子3顆、搬風1個等賭具,供賭客在上開處所利用麻將賭博財物,賭法為每底新臺幣(下同)100元,每台20元,自摸者可自其餘3名賭客獲取每底100元與台數之賭金,並約定賭客每自摸一次者須支付50元之抽頭金,每圈至多交付200元或250元予賴艷惠(使用冷氣設備則每圈收取抽頭金250元,未使用冷氣設備則每圈收取200元)。嗣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在上址經賴艷惠同意搜索,當場查獲賭客 簡錦雲何逸昭蕭黃秀 鳳(上3人所涉偽證部分另案偵辦)與 楊霜 等4人以麻將賭博財物,並扣得賭具麻將1副、骰子3顆、搬風1個與抽頭金200元(另簡錦雲等4名賭客及賭資部分,為警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予以裁罰),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證據名稱│待證事實││號│││├─┼───────────┼────────────────┤│1│被告賴艷惠於警詢與偵訊│坦承於上揭時地遭警查獲簡錦雲等4│││中之供述│人在店內之內室賭博麻將,且查獲之││││骰子等賭具都是伊提供,惟矢口否認││││有何抽頭,辯稱:是鄰居來賭,給伊││││100、200元補貼水電費,沒有抽頭云││││云。│├─┼───────────┼────────────────┤│2│證人楊霜於偵訊中結證│證明楊霜、簡錦雲、何逸昭與蕭黃秀││││鳳於上揭時地以被告提供之場所與賭││││具賭博,自摸者需支付50元,每圈至││││多200元或250元之抽頭金予被告,如││││果開冷氣每圈需付250元,未開冷氣││││則每圈支付200元予被告之事實。│├─┼───────────┼────────────────┤│3│證人簡錦雲於偵訊中結證│同上。│├─┼───────────┼────────────────┤│4│證人何逸昭於偵訊中結證│同上。│├─┼───────────┼────────────────┤│5│證人 蕭黃秀鳳 於偵訊中結│同上。│││證││├─┼───────────┼────────────────┤│6│扣案之麻將1副、骰子3顆│證明證人簡錦雲等4人於上揭時間,│││、搬風1個、抽頭金200元│以被告提供專供擺放賭博麻將桌子與│││與照片4張│賭具賭博麻將,並依約逐次提繳抽頭││││金而遭查獲等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賴艷惠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扣案之麻將1副、骰子3顆、搬風1個、抽頭金200元等物,皆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
檢察官楊淑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書記官林建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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