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9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9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971號上訴人陳品被上訴人 田嘉澍
田嘉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第255條第1項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情形者,不在此限。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為加盟被上訴人所經營之飲料事業,與被上訴人簽定「鳳梨田鮮飲達人加盟契約書」、「鳳梨田光復總店承接簽約備忘錄」(下分稱系爭契約、系爭備忘錄),約定上訴人加盟並承接被上訴人所經營位於台北市○○○路○○○○○號之「鳳梨田光復店」(下稱光復店),經營加盟事業。詎被上訴人惡意隱瞞光復店實際營運情形,致使上訴人承接後即虧損,爰依據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第4點規定解約,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原狀,返還新台幣(下同)85萬元(即加盟金55萬元與自102年9月起至103年1月間為止之營運虧損30萬元),上訴人嗣於第二審追加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並減縮及擴張聲明,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92萬1529元(即加盟金55萬元減縮為52萬元、及自102年9月1日起至103年1月31日之營業虧損34萬5529元、結束光復店營業後賠付出租人之房租違約金3萬6千元、及製冰機押金2萬元)及自其中52萬元自102年9月6日起,40萬1529元部份自上訴狀送達之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雖不同意其追加,經核原訴與前揭追加之訴,均以兩造為系爭加盟事業而簽定系爭契約、備忘錄等情為基礎事實,依前所述,上訴人於第二審為前揭訴之追加,應為法之所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於102年8月15日簽定系爭契約與備忘錄,約定由上訴人承接光復店並加盟經營系爭飲料事業,惟上訴人於承接後即虧損,上訴人爰依據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第4點規定「乙方(即上訴人)連續三個月營運虧損,得提出免責解除合約」解除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既已解除,被上訴人應回復原狀,爰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加盟金及賠償營運虧損共計85萬元等語,為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5萬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除援用原審所為陳述外,另主張:被上訴人於簽約前,誇大系爭飲料事業之每月營收為30至45萬元以供媒體為不實報導,再以上開報導提供上訴人,使上訴人誤信系爭飲料事業前景看好而加盟經營,且被上訴人於簽約前亦隱匿光復店之營業額1/3為其友人贊助、以及其於102年1至5月間大量使用折價券,藉此提高光復店每月營業額5萬元之事實,而被上訴人明知光復店於102年8月之飲料業旺季已有虧損,仍佯稱且保證「旺季小賺、淡季不賠」,以上開隱瞞重大業務來源訊息、不當提高營業額與詐騙等行為,誘使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顯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故意加損害於上訴人,上訴人因而受有給付加盟金52萬元、自102年9月1日起至103年1月31日之營業虧損34萬5529元、結束光復店營業後賠付出租人房租違約金3萬6千元、製冰機押金2萬元等共計92萬1529元之損害,被上訴人應連帶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等語,於本院為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92萬1529元,及其中52萬元自102年9月6日起,另40萬1529元自上訴狀繕本送達之日(103年8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第4點之文義雖載「乙方連續三個月營運虧損,得提出免責解除合約」,惟第14條第2項已載明「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雙方得終止本契約...」,可見第14條係規範契約終止之效力,況第14條第3項亦載明契約終止後,被上訴人應歸還本票,並未規定應回復原狀,可見第4點文義雖記載「解除」但應屬誤繕,兩造真意應指終止契約,契約終止後兩造即不再繼續系爭契約之加盟關係。又一般加盟事業均會收取加盟金,然上訴人除加盟系爭飲料事業亦承接光復店,上訴人給付52萬元,實兼具光復店之頂讓金與系爭飲料事業之加盟金,上訴人就光復店之營業虧損應自負其責。被上訴人並未花錢請媒體為不實報導,亦未持該份報導向上訴人強調營收,其努力推廣產品,招徠友人前來光顧,與淡季使用折價券,以增加營收與擴展知名度,均屬人情與交易常態,並非蓄意虛增業績,藉此誘使上訴人簽定系爭契約與備忘錄,至被上訴人所稱旺季小賺淡季不賠,僅為陳述簽約時之營業現狀,並非保證上訴人承接經營後亦是如此,況上訴人於簽約前一個月,已偕同其女友密集來電洽詢、觀察光復店營業狀況,上訴人之母親亦來店斡旋至少三次以上,顯經縝密觀察與思慮後,始簽定系爭契約與備忘錄,被上訴人並無詐騙上訴人簽約等語,於本院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簽定系爭契約與備忘錄,約定上訴人加盟被上訴人所經營之系爭飲料事業,並承接頂讓原由被上訴人所經營之光復店,系爭備忘錄第1條原約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給付55萬元,後兩造同意減少為52萬元,上訴人已經給付完畢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與備忘錄為憑(見原審卷第11至15頁,本院卷第35頁背面),堪信為真。上訴人主張其承接光復店後因連續虧損,已於103年1月27日、同年2月5日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第4點規定解除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應回復原狀,且上訴人係受被上訴人詐騙始簽定系爭契約與備忘錄,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所受損害,連帶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云云,然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事資為抗辯,是本案爭點為:(一)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第4點規定,解除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原狀?(二)被上訴人是否以詐騙方式誘使上訴人簽定系爭契約與備忘錄?茲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第4點規定,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原狀?
1、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民法第259條第1項規定甚詳,故契約經解除者,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與自始未訂契約同,而契約之終止,則使契約嗣後失其效力,兩者迥異(最高法院亦著有23年上字第3968號判例要旨參照),可知契約終止僅使契約於終止後失其效力,當事人雙方並無回復原狀義務。復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2、上訴人雖稱系爭契約原無上開第4點規定,而是其於簽約前要求增訂上開規定,故於系爭契約增訂上開第4點規定「.....4、乙方連續三個月營運虧損,得提出免責解除契約。」,本意即為解約並回復簽約前之狀態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1)系爭契約第14條規定「契約終止:......一、有下列情況之一者,甲方(被上訴人)得終止契約......二、乙方(上訴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雙方得終止本契約,甲方同意不請求償違約賠償:......4、乙方連續三個月營運虧損,得提出免責解除契約,三、契約終止後,乙方須將招牌拆除,甲方才歸還本票」(見原審卷第14頁),系爭契約第14條既已開宗明義載明「契約終止」,可知該條文係就契約終止予以規範,而於第1項、第2項列舉被上訴人、上訴人得終止契約而被上訴人同意不請求違約賠償之事由,復於第3項敘明上訴人於契約終止後,上訴人須拆除招牌,被上訴人始返還本票,則上開第4點既屬規定在第2項列舉之上訴人得終止系爭契約之事由,被上訴人稱其不熟悉法律用語,上開第2項第4點規定「解除」契約應屬「終止」契約之意,尚非無據。
(2)又上訴人於102年8月14日傳送予被上訴人田嘉澍電子郵件記載「我們這兩天把合約內容看完了,有討論出來一些希望備註或刪減項目...第14條:是否能夠增加退場機制,比方說若乙方營運虧損長達數個月且高達多少金額時,得以提出解除合約之申請」(見本院卷第138至144頁),即上訴人之意亦係在第14條契約終止條項下增列有關退場機制之約定。佐以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規定「本契約授權期間為三年,自民國102年9月1日起自民國105年8月31日止,加盟期間內,除本契約所載終止事由外,未經契約之對方同意,任何一方均不得任意終止本契約。」,可知若無增設上開第4點規定,上訴人縱營運不佳,如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亦不得退出,況上開電子郵件並未提及退場或契約解除後兩造應回復原狀、返還所受領之金錢等情,且上訴人亦稱兩造於簽約前並未討論如何退場(見本院卷第149頁),證人即上訴人女友 吳卓芸 復到庭具結證稱,其與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田嘉澍表示之前並未開店創業,不是很懂經營,被上訴人田嘉澍則稱如上訴人有此疑慮,三個月虧損,就會解約,但被上訴人當時並未表示解約後會還錢,亦未表示虧損時會分擔損失(見本院卷第96頁背面至97頁),則上開電子郵件、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第4點雖載「提出解除合約之申請」、「得提出免責解除契約」,是否指稱回復簽約前原狀之意思,仍非無疑。
(3)而參以上訴人係依系爭備忘錄第1條「甲方願意調整開業前費用(含教育訓練、設備器材、裝潢、廣告、品牌設計及維護等)為新台幣55萬元整..」規定,並因被上訴人調降上開金額而給付52萬元予被上訴人,上開52萬元即包括光復店之裝潢、生財設備等,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故上開52萬元應包括上訴人承接頂讓光復店所需費用。又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第6項規定「三、乙方(上訴人)加盟店營業用之標語、標誌、招牌、造型吧檯、室內裝潢設計、水電工程、及一切生財設備器皿由甲方(被上訴人)統一製造設計,其費用由乙方負擔...六、上述提及開業前費用(含教育訓練、設備器材、裝潢費用及品牌管理費等)應由甲乙雙方另訂書面議定之...」,可知上開52萬元包含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第6項所指稱之開業前費用,其範圍除光復店原有裝潢、設備等之外,尚包括系爭飲料事業之教育訓練、廣告、品牌設計等。若謂上訴人因退出系爭飲料事業,被上訴人即應返還上開52萬元,無異原由上訴人負擔之訓練費用等經營系爭飲料事業成本,改由被上訴人負擔。而上訴人以光復店經營系爭飲料事業,除向被上訴人購入飲料用原料以外,被上訴人並未收取給付加盟金,或者約定得就獲利抽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97頁背面),且據證人吳卓芸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97頁),又吳卓芸亦證稱其陪同上訴人經過光復店購買飲料,因而認識被上訴人田嘉麟,之後打電話去店裡商談加盟等事宜(見本院卷第96頁背面),可知兩造無特殊情誼,則衡之常情,兩造既無特殊情誼,被上訴人焉有同意就光復店之獲利不予分配、卻須負擔虧損風險之可能?況該點僅約定上訴人連續3個月營運虧損,即得提出免責解約,並無就虧損發生時間有何約定,倘謂該點係賦予上訴人契約解除權,被上訴人將陷於隨時可能遭解約之不利益狀態,亦不合理。據此,被上訴人稱一般加盟主不可能同意承擔加盟店虧損之風險,上開第4點規定所載「解除契約」實為「終止契約」等語,即為可信。
3、綜上,就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第4點規定,於斟酌兩造立約時之動機、契約規定之整體規範、兩造之契約利益、交易上習慣等一切情狀,可認其文義雖載「免責解除契約」,然其意思應為上訴人得「終止契約」,被上訴人同意不請求違約賠償。而契約終止係契約向後失其效力,而非溯及失效,已如前所述,故上訴人主張其得依上開第4點規定解除契約,被上訴人應回復原狀,將所受領之52萬元返還予上訴人並賠償其損失等,於法無據。
(二)被上訴人是否以詐騙方式誘使上訴人簽定系爭契約與備忘錄?
1、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透過101年10月15日自由時報報導,散佈系爭加盟事業每月營收30至45萬元之不實訊息,且隱瞞光復店1/3營業額係由其友人贊助,大量使用折價券等訊息,而被上訴人明知光復店並非「旺季小賺、淡季不賠」,甚且簽約前之102年8月份已虧損,仍以此詐騙上訴人並保證「旺季小賺,淡季不賠」,上訴人誤信遂簽定系爭契約與備忘錄,然其於承接光復店後旋即虧損云云,並提出對話截圖、網路販售抵用券畫面、電子郵件內容截圖、102年12月26日對話錄音譯文、102年9、10月份營業帳、網路新聞報導、101年10月15日自由時報報導、光復店102年9月1日起至103年1月31日流水帳資料、被上訴人與17Life公司合作案之銷售份數資訊、被上訴人與台灣酷朋公司合作案之兌換成果報告與合約書(原審卷第5至10頁、第29至32頁、第34至46頁、第57至58頁,本院卷第第13至23頁、第70至79頁)為證,然查:
(1)上開報導雖載「每月營收20至45萬元,...資料提供人:田嘉麟」(見原審卷第58頁),惟被上訴人否認虛構營業額,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之,且其報導日期為2012年(101年)10月15日,而依據被上訴人所傳送之102年8月5日電子郵件所載「夏天的營業額約為20幾,冬天約在10幾,而營業成本...共約15萬...」(見原審卷第29頁),可知上訴人經由被上訴人告知之光復店營業額,已非上開101年報導所載之每月20至45萬元,故上訴人稱被其受上訴人以上開不實報導詐騙,誤信光復店之營收額為每月20至45萬元,進而承接光復店經營系爭飲料事業云云,並非事實。
(2)至被上訴人雖不否認其友人曾基於情誼,於被上訴人經營光復店時訂購飲料,且曾以折扣方式促銷抵用券等情,而於簽約時並未告知上開情事,惟否認係惡意藉此衝高業績以詐騙上訴人,陳稱友人基於情誼購買飲料,本屬人情之常,而折扣本為促銷之方式之一,亦為尋常之商業手段,這部分不需要對上訴人解釋等語。上訴人已未能證明被上訴人係出於惡意隱瞞之意思且故意不告知上開訊息,復依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田嘉麟之102年12月26日對話錄音譯文所載,可知上訴人本身亦為免費試飲之方式促銷,並請友人訂購飲料(見原審卷第40頁),且上訴人經營光復店時之店員 張毓庭 ,亦到庭證稱一整天只有賣一杯飲料,而且是隔壁店來買的,上訴人亦曾舉辦買一送一、試飲等活動(見本院卷第96頁),可見基於情誼而購買商品,或以折扣為促銷方式,應屬社會常情而為一般人所得以預見。況上訴人不否認被上訴人曾於簽約前,提供開店一年期間收支流水帳供上訴人閱覽(見本院卷第37頁),證人吳卓芸亦證稱被上訴人曾出示電腦檔案之帳務資料(見本院卷第97頁),上訴人雖稱其之前並無開店創業經驗,然其亦自稱前任職電信業門市人員,其女友吳卓芸亦稱其從事會計工作(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第96頁背面),依社會通念,上訴人與吳卓芸應有能力觀察光復店之營收狀況,藉此分析、評估是否與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帳務資料相符,況依上開譯文所載,上訴人自承虧損原因,為其位置為車道而非人道,故連基本之路人流量均無,且消費者於系爭飲料事業創業時之新鮮感已過等語(見原審卷第39頁),亦徵上訴人具備觀察、分析與評估生意風險之能力。而依吳卓芸所證情節,上訴人於簽約前多次與被上訴人討論加盟事宜,吳卓芸亦曾於工作天之中午、晚上時間,陪同上訴人前往光復店觀察客人來店與飲料商品銷售狀況,並利用電腦網路,透過臉書、部落格等查詢被上訴人與客人互動狀況、客人對於飲料商品之想法等等,上訴人與吳卓芸考慮約
一、兩個月後,上訴人才決定簽定系爭契約與備忘錄,承接光復店以經營系爭飲料事業(見本院卷第96頁背面),且參以前開上訴人於簽約前要求增加第14條第2項第4點規定等情,足見上訴人於簽約前已經慎密評估,難謂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以惡意隱瞞訊息之方式詐騙,始簽定系爭契約與備忘錄。
(3)而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對話截圖,雖載「且 嘉麟哥 保證旺季小賺淡季不賠的前提下相信你們」(見原審卷第5頁),然此屬上訴人單方所為陳述,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已向其為上開保證,而依被上訴人之102年8月5日電子郵件截圖所載「現狀為冬天打平,夏季有盈餘」(見原審卷第29頁),則被上訴人稱其僅陳述現狀,但並未保證上訴人承接光復店後亦是如此,堪以採信。又依上開譯文所載,上訴人田嘉麟雖稱當年度8月份營運確實沒有盈餘,然其亦表示8月間已經交接,故較無心經營,其亦未預期上訴人承接光復店後,業績會下降等語(見原審卷第37至38頁),可知光復店於102年8月份雖無盈餘,但是否虧損?仍非無疑,況上訴人於簽約前,曾親自或偕同吳卓芸來店觀察解光復店經營狀況,並非完全依被上訴人單方所提供之資訊即決定承接光復店,已如前所述,故上訴人主張其係受被上訴人詐騙並保證「旺季小賺、淡季不賠」,始簽定系爭契約與備忘錄,為不可採。
2、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供不實資訊,且保證旺季小賺、淡季不賠,以詐騙方式誘使上訴人簽定系爭契約與備忘錄,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加損害於上訴人,應就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第4點解除契約之回復原狀法律關係及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開52萬元、自102年9月1日起至103年1月31日虧損之34萬5529元、結束營業後賠付之房租押租金3萬6千元、製冰機押金2萬元,共計92萬1529元本息,均屬無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追加之訴亦為無理由,亦應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與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玉完
法官曾錦昌法官匡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
書記官黃千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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