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36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峻銘 選任辯護人 蔡茂松 律師
陳仲豪 律師 曾宿明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477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127號、103年度偵字第36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張峻銘傷害 蘇桾 汝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張峻銘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與前項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峻銘因其幼子張○程(民國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前遭小牛頓文理補習班之老師 蘇桾汝 毆傷(蘇桾汝所涉傷害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7295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在案),而對蘇桾汝心生不滿,竟於102年7月22日上午9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小牛頓文理補習班內(下稱系爭補習班),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先藉口要求蘇桾汝看其手上之物品,俟蘇桾汝低頭探看之際,即趁勢舉起拳頭猛力毆打蘇桾汝之頭(後腦杓位置)、頸、背部數下,致蘇桾汝趴倒在地,並以手拉扯蘇桾汝頭髮,因而致蘇桾汝受有頭、頸、背、膝等處挫傷等傷害。
二、又系爭補習班負責人 李泓毅 見狀旋即上前制止,並欲將蘇桾汝從地面上扶起,張峻銘竟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拳頭毆擊李泓毅之左臉頰,導致李泓毅因此受有頭部挫傷(眼除外)之傷害。
三、又張峻銘隨即欲離開系爭補習班時,竟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蘇桾汝恫稱:「我要找人打妳(臺語)」、「不要以為我不敢打妳(臺語)」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予以恐嚇,使蘇桾汝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四、案經蘇桾汝、李泓毅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之證詞,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縱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亦不宜以此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更遑論該證人業已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是證人即當時擔任系爭補習班 安親 老師之 許雅璇 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所為之證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該等卷證,亦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張峻銘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因幼子張○程遭告訴人蘇桾汝毆傷情事質疑蘇桾汝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102年7月22日我是拿我兒子被蘇桾汝用木棍打的相片給蘇桾汝看,他不看,我有用手壓她的頭看相片,不知為何我往後倒,就抓住她的頭髮,兩個人一起倒地,李泓毅當時在櫃臺就準備拳頭衝出來,我看他好像要打我,為了防衛,我才對他揮拳,但沒有打到他,我沒有打蘇桾汝、李泓毅,也沒有恐嚇他們,案發隔天蘇桾汝有到我工廠來送禮,如果我有打傷害他們,他們不可能隔天還來送禮,且他們隔天來送禮時,身體也沒有受傷云云。經查:
㈠、前揭如事實欄一至三所示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蘇桾汝、李泓毅分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他5641卷第24頁、他16卷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原審卷第109頁反面至第114頁),並經證人即當時擔任系爭補習班安親老師之許雅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他5641卷第23頁至第24頁、本院卷第105頁反面至第110頁),互核均大致相符,復有與告訴人蘇桾汝、李泓毅指訴情形相符之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102年7月22日診斷證明書各1件(見他5641卷第3頁、第4頁)及告訴人蘇桾汝頸、膝挫傷之照片各1幀(見他5641卷第5頁至第5-1頁)附卷可稽,是前揭證人所述,應可採信。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稱因 伊子 前遭告訴人蘇桾汝毆傷, 伊有 於前揭時地要求蘇桾汝看伊子被打照片,蘇桾汝拒絕,伊有用手壓蘇桾汝頭部要蘇桾汝看照片, 嗣伊 有抓住蘇桾汝頭髮倒地,告訴人李泓毅在櫃臺處過來,伊為防衛,有對李泓毅揮拳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可見被告亦不否認確有用手施力在告訴人蘇桾汝頭部及拉扯蘇桾汝頭髮,並對告訴人李泓毅揮拳等事實,益徵證人蘇桾汝、李泓毅、許雅璇前揭證詞,洵屬非虛。被告雖辯稱伊當時是因為自己往後倒,才抓住蘇桾汝頭髮,造成兩人都摔倒,李泓毅見狀準備拳頭衝過來,伊為了自衛才揮拳,但沒有打到李泓毅云云,然被告既係用手壓告訴人蘇桾汝頭看照片,身體是往前,要無往後倒致其須立即拉扯蘇桾汝頭髮之可能;又告訴人蘇桾汝所受傷害係頭、頸、背、膝等處,另告訴人李泓毅所受傷害係頭部,且均係挫傷,已如前述,依該等傷勢及受傷部分以觀,應可認係外力蓄意造成;再依被告前開所言,其既需行使用手壓告訴人蘇桾汝頭部使之看手上照片,並拉扯到蘇桾汝頭髮,顯見其對蘇桾汝確有不滿,自係處於氣憤情形下,才會不顧蘇桾汝意願而有該等壓頭、拉扯之頭髮強制手段,此亦據證人許雅璇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在打蘇桾汝的過程中,看起來很生氣等語甚明(見他5641卷第23頁),則在此情形下,證人蘇桾汝證稱被告當時有用手毆擊其頭、頸、背部,並不違常情,且與證人李泓毅、許雅璇所述相符,已如前述,自非無據。另證人李泓毅於前揭時地係因見被告拉扯蘇桾汝頭髮致蘇桾汝倒地,而要上前扶起蘇桾汝,並無毆擊被告之意,業據證人李泓毅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他5641卷第12頁反面、原審卷第112頁反面),又苟李泓毅從櫃臺內走出時,本即有拳打被告之意,則在被告向李泓毅揮拳後,李泓毅要無不立即予以反擊之理,然遍觀卷內證據可知被告於本件中並未受有任何傷害,且被告亦未供稱告訴人李泓毅對其有何毆打成傷情事,足證李泓毅並未準備出拳毆打被告,被告亦無何防衛必要。綜上,可知被告辯稱伊當時是因為自己往後倒,才抓住蘇桾汝頭髮,造成兩人都摔倒,李泓毅見狀準備拳頭衝過來,伊為了自衛才揮拳,但沒有打到李泓毅云云,均屬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㈡、告訴人蘇桾汝於102年7月22日前往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就診時,頸部受有傷害一節,業據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明確,而經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函詢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關於告訴人蘇桾汝上開頸部傷勢之成因,經該院函覆因該日診療醫師業已離職,無從依照片判斷傷勢導因,有該院104年2月4日北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1頁),固無從由診斷證明書出具機關判定該傷勢之成因,惟被告於前揭時地因一時氣憤,有動手毆擊蘇桾汝頭、頸、背等處,已如前述,而告訴人蘇桾汝係長髮之情,亦據證人許雅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0頁),並有上開蘇桾汝頸部受傷照片一幀在卷可參(見他5641卷第5頁),則被告用手打蘇桾汝頭、頸、背部時,蘇桾汝勢必掙扎(此亦據證人許雅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0頁】),是被告用手打蘇桾汝頸部時,蘇桾汝之長髮非無阻隔、磨擦,是其此部分所受傷勢縱未達紅腫而僅如上開照片所示,亦無違情理,尚難以該傷勢類似刮痧,遽指非被告傷害行為所致。故被告辯稱該傷勢應係其他外力(如刮痧)所致云云,尚非可採。至證人即告訴人蘇桾汝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雖均證稱伊倒地後,被告有抓住伊頭髮拖行(見他5641卷第22頁、原審卷第109頁反面至第111頁),惟依㈠證人李泓毅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僅證稱蘇桾汝遭被告打趴在地上,被告有抓住蘇桾汝頭髮(見他5641卷第12頁反面、原審卷第112頁反面);㈡證人許雅璇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抓住蘇桾汝的頭用拳頭打,有拉扯住蘇桾汝的頭髮(見他5641第23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拉住蘇桾汝的頭髮,往她的頭揮好幾拳,蘇桾汝就倒地(見本院卷第107頁反面)等語,均未提及被告抓住蘇桾汝頭髮後有將之拖行,且證人許雅璇於本院審理時更證稱:一開始蘇桾汝倒地時有繼續拉扯,但我不知道有無拖行,因為拖行的距離沒有很長,我也不知道這是拉扯還是拖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再參以上開告訴人蘇桾汝膝蓋受傷之照片可知,蘇桾汝之膝蓋雖有受傷,惟並無拖拉傷,顯見證人蘇桾汝指被告抓住伊頭髮後有將之拖行云云,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是此部分尚難認被告拉扯告訴人蘇桾汝頭髮後,猶將之拖行。
㈢、按證人之注意及觀察,往往未慮及將被應用於訴訟上,更受到當時光線、距離、持續時間、證人觀察角度,當時精神狀態、注意力、事件突發性、承受的心理壓力等因素影響,無法完整記錄每一細節及全貌。且人類之記憶,常隨著時間之逝去而逐漸磨損,記憶之線索常會改變,自難期證人能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整呈現。故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應本其自由心證,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參酌其他補強證據予以綜合判斷,且應就證人之觀察力、記憶力及陳述力綜合審酌,以判斷其陳述之真偽,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097號判決參照)。
本件證人李泓毅就被告先將蘇桾汝打趴在地後再抓蘇桾汝頭髮(見他5641卷第12頁正、反面),或先抓蘇桾汝頭髮再將蘇桾汝打趴在地(見原審卷第112頁反面),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雖先後證述不一;另證人許雅璇就被告係先抓蘇桾汝的頭再打頭後,才拉扯蘇桾汝頭髮(見他5641卷第23頁)或先拉蘇桾汝頭髮再打頭,待蘇桾汝倒地後才踩住蘇桾汝頭髮(見本院卷第107頁反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亦有不一,然渠等就被告確有將蘇桾汝打趴在地及抓蘇桾汝頭髮等基本事實則始終證述如一,而此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參以人之記憶常因時間之推隱而淡忘,亦屬事理之常,況事發突然、混亂,自難期現場之人對任何枝節均能詳記,是縱證人李泓毅、許雅璇前揭所述有如上之出入,亦不影響該證人就基本事實所為始終相符之證詞之證明能力。又系爭補習班係告訴人李泓毅、蘇桾汝共同經營,固據證人李泓毅證述在卷,而證人許雅璇係系爭補習班之安親老師,已如前述,惟苟證人許雅璇有為虛偽證詞陷害被告或附合告訴人李泓毅、蘇桾汝之意,大可直接指證被告係故意毆打告訴人李泓毅成傷,而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看到被告揮拳碰到李泓毅,但不知道被告是要打李泓毅還是不小心揮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亦不可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沒有看李泓毅,對李泓毅身上的傷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反面),更不可能在交互詰問詢及被告在衝突過程中之言詞時,未答以有聽到被告恫稱「我要找人打妳(臺語)」、「不要以為我不敢打妳(臺語)」等語,反僅答以「被告就類似說『不要以為我不敢動手』之類的」、「(你有無聽見被告說『我要找人打你』?)沒有,我不清楚」、「(在衝突過程中,有無聽見被告說『你瞧不起我嗎,我的機器一台好幾萬』?)我有聽到瞧不起,但後面的話我不清楚」、「因為過程很凌亂,被告有說『不要以為我不敢動手』,我不知道被告是否有說要夥同別人打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反面),可徵證人許雅璇所述,雖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泓毅、蘇桾汝所述大致相符,然並非出於附合告訴人指訴之詞,應可採信。被告辯稱證人許雅璇係受僱於告訴人,所述有偏頗云云,尚無足取。
㈣、被告於102年7月22日到系爭補習班打蘇桾汝那次,被告之妻及兒子並未在現場,但被告離開後,過了大約15至20分鐘左右,又騎機車搭載其妻、子前來系爭補習班罵人,並未打人等情,已據證人即告訴人李泓毅、蘇桾汝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13頁正、反面、第110頁),核與證人許雅璇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案發當日約上午8點有來一次,經告知系爭補習班老師及主任是9點上班後,被告就離開後,後來才又再來,之後的衝突是在門外,就我所知沒有動手,我看到李泓毅、蘇桾汝、張峻銘及他老婆在外面講事情(見他5641卷第24頁)等語相符,且證人許雅璇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於案發當日見到被告三次,第一次是不到8點,當時只有我一個老師,第二次是9點出頭,約9:15左右,第三次是在第二次之後馬上出現,時間忘記了(見本院卷第106頁反面)等語明確。又依證人即被告之妻 侯玉華 於103年11月26日原審審理時所述:被告於102年7月22日早上9點多時,有打電話給我,說蘇桾汝、李泓毅否認有打我們小孩,叫我帶小孩張○程過去給他們看,讓他們看小朋友屁股上的傷,被告打電話給我時,人已經在系爭補習班了,當天被告要出門之前,有跟我說他要去系爭補習班,出門後大概不超過10分鐘,就打電話給我了,後來我到補習班門口時,看到李泓毅走出來,他說他們沒有打小孩,被告就從補習班裡頭走到屋簷的地方,說「你們沒有打小孩?那我們法院見」,當時大樓的警衛室也有管理員出來,我到沒多久之後,警衛室的管理員就出現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14頁反面至第115頁反面),再參以證人李泓毅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大樓管理員是在被告第二次折返回來之後,被告在門口很大聲的講話,所以管理員才過來跟被告說是不是可以到管理員室裡面談,因為現場小朋友很多,可是被告拒絕過去管理室談等語(見原審卷第114頁),顯見被告於102年7月22日除上午8時許詢問蘇桾汝是否已到系爭補習班外,尚有兩次到系爭補習班,而被告之妻侯玉華係其中第二次才帶同其子張○程到場,且系爭補習班所在大樓之管理員亦是此次才出現,然被告前揭毆打告訴人李泓毅、蘇桾汝則係第一次到系爭補習班時,當時被告之妻侯玉華並未在場。故證人侯玉華之證詞,並不足憑為被告於前揭時地未傷害、恐嚇告訴人李泓毅、蘇桾汝之認定。至證人侯玉華於原審審理時固另證稱:李泓毅、蘇桾汝於102年7月22日10時多有到我們工廠,蘇桾汝還有向被告下跪說對不起,我與我的員工都有看到,當時蘇桾汝身上及臉上沒有傷痕,我帶小孩到系爭補習班時,也沒有看到李泓毅、蘇桾汝身上及臉上有任何傷痕(見原審卷第115頁反面至第116頁),然被告係因其子遭告訴人蘇桾汝毆打成傷,始於前揭時地找蘇桾汝理論進而衍生上情,已如前述,且蘇桾汝因毆打被告之子張○程成傷,遭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一節,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7295號刑事簡易判決書1件附卷可稽(見他5641卷第40頁),足徵告訴人蘇桾汝於原審審理時所述:102年7月22日上午10點多,我確實有去被告工廠,並向被告之妻侯玉華下跪道歉,但此並非針對被告,而是因為我有打小孩子等語(見原審卷第118頁),並非無據。是尚難僅以告訴人蘇桾汝有於102年7月22日上午10點多到被告工廠下跪認錯,遽指被告於前揭時地並未毆打告訴人等。又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係醫療專業機構,上開診斷證明書係其本於專業出具之驗傷結果,自較非專業之侯玉華以目測方式判斷告訴人李泓毅、蘇桾汝之傷勢為可採。況告訴人蘇桾汝係頭部、頸部及背部受傷,衡諸常情,尚難從目測檢出。是證人侯玉華此部分所述,亦不足憑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故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 張仲嘉楊文連張聖杰 以證明告訴人蘇桾汝、李泓毅於102年7月22日上午10時、下午3時兩度到被告所經營之工廠,該時渠等均無診斷證明書或照片上所示之傷勢,且從未提及被告有任何傷害、恐嚇犯行(見本院卷第61頁正、反面),亦不足憑為證明被告並未毆打告訴人李泓毅、蘇桾汝之證據,是此等證人並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至系爭補習班係自102年10月後才裝設有錄影存檔的監視功能設備,案發時(即102年7月22日)尚無監視錄影畫面資料一節,有系爭補習班103年7月10日函文1件暨所附裝設監視器設備收據1份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87、88頁),是本件即無從調取案發當時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另被告雖又聲請將其送測謊鑑定云云,然測謊僅為供述證述是否可採之參考,犯罪事實如何仍應憑相關事證判斷,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已如前述,自無再施以測謊之必要,亦均附此敘明。
二、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傷害蘇桾汝部分):
㈠、核被告於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原審對被告就此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認被告於告訴人蘇桾汝倒地後,有抓住蘇桾汝頭髮予以拖行,非無違誤。是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此部分犯罪,固無可採。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於案發斯時係心智成熟之成年人,未能本諸理性態度解決問題,僅因不滿其幼子張○程遭告訴人蘇桾汝不當管教毆打成傷,即恣意出拳毆擊告訴人蘇桾汝、拉扯告訴人蘇桾汝頭髮而造成蘇桾汝受有上開傷害,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身體安全權益,犯後迄今尚未取得告訴人蘇桾汝和解以取得其諒解並彌補損害,復未表達任何悔意,犯後態度非佳,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損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素行(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上訴駁回部分:
㈠、按刑法第305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最高法院26年渝非字第1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305條之罪,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最高法院27年度決議㈠要旨可資參照)。核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如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原審以被告如事實欄二、三所為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併審酌被告於案發斯時係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僅因不滿其幼子張○程遭告訴人蘇桾汝管教毆打成傷,即在出拳毆擊告訴人蘇桾汝時另出拳毆擊告訴人李泓毅,造成上開傷害,又以如前揭言詞恫嚇告訴人蘇桾汝,致使告訴人蘇桾汝心生恐懼,被告不思以正當合法、理性溝通之途徑解決問題,反以錯誤之身教、暴力之行徑相向,顯然未能尊重他人之身體健康權益及免於恐懼之自由權益,亦欠缺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犯後迄今均未賠償告訴人2人,又未曾表達毫無悔意,態度非佳,兼衡其素行、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30日、2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就此等部分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就此部分亦仍執前詞否認此部分犯罪,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然此均經本院於前開理由予以指駁說明,是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被告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就前開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依法定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第四項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黃美盈法官李麗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媖如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附錄本案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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