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8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800號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被告 陳建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經兩造合意定第一審管轄,嗣後不得再行變更(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16號判例意旨參照);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建豪於民國93年11月17日向伊聲請信用卡使用,嗣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伊新臺幣82萬2553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未為清償,而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在案(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4418號),惟被告已依法聲明異議,則應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參以兩造間所簽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雙方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規定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等語,有花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頁)。且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清償信用卡消費款訴訟,於法律上並無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本件訴訟既非小額訴訟、亦非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規定之管轄法院,則兩造均應受前開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並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從而,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誤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爰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
書記官吳帛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