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59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敦富
林恩祥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7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恩祥、張敦富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林恩祥、張敦富於民國105年11月16日2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之東吳大學R棟3樓教室外,陪同 孫婧 向 吳泓麟 催討債務,吳泓麟表示無法還款而欲離開,林恩祥竟上前拉住吳泓麟,張敦富繼而勒住其頸,拉扯後繼續談判,言無交集,林恩祥、張敦富再扯拉、推擠,將吳泓麟壓制在地,林恩祥復以腳踹,使吳泓麟左前胸挫傷、頸部挫傷瘀青、右手肘擦傷、左手擦傷、右足挫傷紅腫,因認林恩祥、張敦富均涉犯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定有明文。本件吳泓麟提告林恩祥、張敦富,公訴意旨認其等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吳泓麟撤回告訴,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明純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