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建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建字第39號原告集城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士晃 被告鑫晟陽營建工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禮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就一定之法律關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原告就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而依兩造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書第27條約定,「倘因爭執涉有訴訟時,甲(即被告)、乙(即原告)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且觀諸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兩造間因上開工程承攬合約書所生之爭訟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
書記官陳芝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