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2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214號聲請人財團法人海外信用保證基金法定代理人 林寶惜 相對人 黃皓文 即Hao-WenHuang
張明正 即Ming-ChengChang上列當事人間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四年度存字第八六三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四年度司裁全字第七七一號裁定所命,經聲請人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四年度存字第八六三八號提存事件提存如附表所示之臺灣土地銀行可轉讓定存單四紙,准以新臺幣肆拾萬元或同面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予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遵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771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提供如主文所示提存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存字第863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前開提存物即將到期,爰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本院調閱相關提存卷核閱屬實,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顏志妃附表:
┌──┬───────┬─────┐│編號│面額(新臺幣)│存單號碼│├──┼───────┼─────┤│1│10萬元│TLB317000│├──┼───────┼─────┤│2│10萬元│TLB317000│├──┼───────┼─────┤│3│10萬元│TLB317000│├──┼───────┼─────┤│4│10萬元│TLB317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