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101號聲請人瑞鼎峰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鈺鵬 相對人一芙季巴黎發展股份有限公司即愛衣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正典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年度存字第九三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提存物新臺幣叁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臺抗字第234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遵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57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34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93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前反供擔保已撤銷假扣押程序且伊亦撤銷假扣押裁定,訴訟業已終結,經伊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5月31日北院隆文查字第1060003618號函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6月2日新北院霞文字第1060000888號函附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顏志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