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75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俊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俊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受刑人陳俊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
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交上易字第29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5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內容均詳如附表所示)。
㈡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而編號1所
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已於民國106年1月10日具狀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聲請定應執行刑切結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之併科罰金刑部分,應與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毋庸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怡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韋佑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附表】┌──────┬────────┬────────┬────────┐│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通危險罪││├──────┼────────┼────────┼────────┤││有期徒刑6月││││宣告刑│(併科罰金新臺幣│有期徒刑8月││││60,000元)│││├──────┼────────┼────────┼────────┤││105年3月26日0│105年7月18日6│││犯罪日期│時至8時10分許間│時50分許至7時25││││之某時│分許││├──────┼────────┼────────┼────────┤│偵查(自訴)│士林地檢105年度│士林地檢105年度│││機關年度及案│偵字第4695號│偵字第9983號│││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士林地院│││├──┼────────┼────────┼────────┤│最後│案號│105年度交上易字│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97號│第597號│││├──┼────────┼────────┼────────┤│事實審│判決│105.08.30│105.10.21││││日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士林地院│││├──┼────────┼────────┼────────┤│確定│案號│105年度交上易字│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97號│第597號│││判決├──┼────────┼────────┼────────┤││判決││││││確定│105.08.30│105.12.06││││日期││││├───┴──┼────────┼────────┼────────┤│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