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83號聲請人 孫燕蓉 相對人 孫燕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三年度存字第五五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如附表所示之安泰商業銀行可轉讓定存單六紙,票面金額合計新臺幣陸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是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遵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26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可轉讓定存單為擔保,並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55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本案訴訟業已確定,且伊亦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業已終結,經伊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105年度司聲字第232號),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本案訴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本院通知行使權利函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6月6日北院隆文查字第1060003741號函附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顏志妃附表:
┌──┬─────────┬─────┐│編號│票面金額(新臺幣)│存單號碼│├──┼─────────┼─────┤│1│100萬元│CA0000000│├──┼─────────┼─────┤│2│100萬元│CA0000000│├──┼─────────┼─────┤│3│100萬元│CA0000000│├──┼─────────┼─────┤│4│100萬元│CA0000000│├──┼─────────┼─────┤│5│100萬元│CA0000000│├──┼─────────┼─────┤│6│100萬元│CA0000000│└──┴─────────┴─────┘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