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6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登記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652號原告 曾建達 訴訟代理人 鍾耀盛 律師被告 吳吉正
趙雪清 趙金河 趙啟文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於民國四十一年三月四日、收件字號:士林字第五九四○號,權利人為 吳隆 ,設定權利範圍為六十四點○一平方公尺,存續期間民國四十一年一月一日起不定期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被告應將上開地上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該地上權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係:被告等應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上於民國41年3月4日(字號為士林字第005940號)登記設定,設定權利範圍為64.01平方公尺,存續期間41年1月1日起不定期之地上權應予終止並塗銷地上權登記(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更正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於41年3月4日、收件字號:士林字第005940號,權利人為吳隆,設定權利範圍為
64.01平方公尺,存續期間41年1月1日起不定期之地上權應予終止;㈡被告應將上開地上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該地上權登記(見本院卷第51頁正面106年1月16日本院言詞辯論筆錄)。核上揭原告訴之聲明所為變更,並未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趙雪清、趙金河、趙啟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被告之被繼承人吳隆於41年1月1日就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未定有存續期間,迄已逾60年以上,而系爭土地及同小段224地號土地上存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道○段○○巷○號建物,所有權亦為原告。是系爭地上權已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自應終止;又系爭地上權既經終止,該等地上權登記即妨害原告行使其系爭土地所有權能,原告自得排除該等妨害。為此,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於41年3月4日、收件字號:士林字第005940號,權利人為吳隆,設定權利範圍為
64.01平方公尺,存續期間41年1月1日起不定期之地上權應予終止;㈡被告應將上開地上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該地上權登記。
二、被告吳吉正則陳以:伊同意塗銷,其他人 伊猜 也不反對等語。被告趙雪清、趙金河、趙啟文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經被告之被繼承人吳
隆於41年1月1日設定系爭地上權,目前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道○段○○巷○號建物為原告所有等事實,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第35頁)。
另吳隆於56年8月14日死亡,現存繼承人為被告全體之事實,亦有原告所提吳隆除戶資料、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憑(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27頁、第47頁至第49頁)。而前揭書證未見被告吳吉正為何等爭執,且被告趙雪清、趙金河、趙啟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㈡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
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而上開規定於99年1月5日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第833條之1、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但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又此項請求係變更原物權之內容,性質上為形成之訴,應以形成判決為之,亦有民法第833條之1之立法理由可資參照。
㈢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地上權起自41年1
月1日等情,均如上所述,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審酌系爭地上權未定期限,其存續期間自申請時起迄今已達60年以上,且系爭土地上目前除原告所有之建物外,別無其他建物或其他工作物,併考量系爭土地之利用,認系爭地上權之存續已無必要,故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聲請終止系爭地上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系爭地上權既經終止,原告併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亦有理由。
㈣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
裁判終止系爭地上權,並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地上權登記,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書記官陳羿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