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除字第1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除字第137號聲請人 吳紳緒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票據無效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此3個月為法定不變期間,逾此期間之聲請即應以裁定駁回之,法條雖規定為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為之,惟此係規定聲請除權判決與否乃為當事人之權利,非謂聲請人逾此期間之聲請仍應准許,此時公示催告程序,應即認為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經聲請鈞院以103年度催字第447號裁定准為公示催告,並刊登報紙在案,茲公示催告所定申報權利之期間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爰依法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並提出民國103年8月29日太平洋日報1份為證。
三、經查,本院103年度催字第447號裁定主文內容乃聲請人應於收受該裁定之翌日起20日內將該裁定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而該准為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報權利之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4個月內;而刊登新聞紙滿4個月之翌日起算3個月內,則應另行聲請除權判決。聲請人於103年8月29日將該公示催告裁定登載於太平洋日報,有當日太平洋日報1份附卷可稽,則算至同年12月29日即已屆滿4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聲請人本應於此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即104年3月30日前聲請除權判決。惟聲請人遲於104年3月31日始向本院為除權判決之聲請,有聲請狀上收文戳章可憑,是聲請人為除權判決之聲請已逾3個月之法定期間,揆諸首揭規定說明,聲請人業不得再為除權判決之聲請,該公示催告程序,應即認為終結,本件聲請自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裕民┌──────────────────────────────────────────────────────┐│支票附表:103年度司催字第447號│├─┬─────────┬─────────┬───────────┬────────┬────────┬──┤│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號││││(新台幣)│││├─┼─────────┼─────────┼───────────┼────────┼────────┼──┤│00│吳紳緒│渣打商業銀行大園分│100年5月20日│50,000元│AA四三八八三三│││1││行│││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書記官沈佩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