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1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13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潘永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258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年度執聲字第10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潘永順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永順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3年9月5日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5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3年10月7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傳喚到案 陳明 兩名子女患有罕見疾病,需由其本人照顧而無法到案執行保護管束及義務勞務,請求撤銷緩刑,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核該受刑人所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之規定,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如違反前開規定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又受保護管束處分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開情形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
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本院查:
(一)受刑人之所在地為臺北○○○區○○路○○號2樓,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11月14日執行筆錄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3年
9月5日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5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103年10月7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即103年11月14日經傳喚到庭,受刑人陳明:其因有2位小孩有罕見疾病,均是我在照顧他們,沒有時間到案來執行保護管束及執行40小時之義務勞務,故請求聲請撤銷緩刑等語,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11月14日執行筆錄在卷可參。
(三)基上,本院審酌受刑人已有無法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情節難謂非重大,再參酌受刑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顯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上開之聲請,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並無不合,自應撤銷受刑人所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2588號案件之緩刑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蔡守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李佳姿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